(2016)冀0403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任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任某某,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许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执行人任某某、许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现已执行完毕,且申请人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丛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道方审判员 郭建新审判员 王 然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王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