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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与张保明、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张保明,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023号原告:张红旗,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保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韩星,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红旗与被告张保明、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明、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保明、韩星偿还张红旗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张红旗与张保明、韩星是邻居,二被告以经营门市为由,于2012年10月24日,向张红旗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于2012年10月28日,向张红旗借款22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张保明与韩星是夫妻关系,韩星应对张保明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张红旗多次催要,张保明、韩星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保明、韩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张保明向张红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旗现金壹万圆(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保明2012年10月24号”;2012年10月28日,张保明向张红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旗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现将张秀民西院张红岩东院张明明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房屋所有权归张红旗所有,用期三个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张保明2012年10月28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张红旗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张红旗与张保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张红旗要求张保明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张红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借款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张红旗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张红旗未举证证实韩星与张保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对张红旗要求韩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保明、韩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保明应偿还张红旗借款本金及本院确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旗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张红旗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张保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