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辖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苏保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苏保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保均,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保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最高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60号星颐广场5号商业第1层113号房产。合同第二十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苏保均以上诉人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房屋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会产生房产权利归属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