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XX乾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乾,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5行赔初3号原告XX乾,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星举、钟正礼(实习),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谢光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珍、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乾诉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公安交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XX乾于2017年7月12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本案原告XX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乾撤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