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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坚杂货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坚杂货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383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3号510自编之十五房。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宝浩,广东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月,广东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坚杂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中路瑞华苑*号楼文华轩****号铺,注册号440126600347956。经营者:郑会坚。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坚杂货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浩及被告经营者郑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魔幻陀螺‖”的版权人,长期以来,原告对“魔幻陀螺‖”进行大范围的推广,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网络、线下等渠道,使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在此背景下衍生出一系列的“魔幻陀螺‖”产品。原告接到举报并经查实,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非法经营侵犯“魔幻陀螺‖-巨斧牛魔”著作权的商品“魔法陀螺‖-龙斧牛魔套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使用与“魔幻陀螺‖-巨斧牛魔”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需要赔偿的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版权以及衍生权利的侵犯,其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魔幻陀螺‖-巨斧牛魔”(登记号:粤作登字-2016-L-00001220)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就其侵犯“魔幻陀螺‖-巨斧牛魔”(登记号:粤作登字-2016-L-00001214)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的作品名称为“《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作品类型为L其他作品。指控被告侵害其作品的发行权与复制权。被告辩称:涉案陀螺确实是我店出售的,大约是今年的5月上旬,有两个青年到店推销陀螺(附近所有的士多店都推销),说小学生会喜欢玩的,价格低,每个店进货15元,可以买到20到25元,因为不知道陀螺能否卖出,但两个青年人不断说可以卖出的,附近几家店都有卖,或者先拿几个,以后会经常送货。我拿了4个,共给两个青年人60元。拿完后放了两个在店卖,另外两个拿回家给我的小孩子玩,在店卖的就是本案的陀螺。我的杂货店在学校旁边,是面对小学生的,主要是经营学生的练习本、笔等学习用品还有小零食。一家人靠此为生,生意难做,卖陀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希望法院能理解我的家庭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L-00001220”,作品名称为“《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作品类型为“L其他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本案原告,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登记日期2016年10月25日。该登记证书附有登记作品的内容,系图案与文字的组合。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090207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及该处工作人员岑迪康于2017年5月11日随同刘嘉程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捷进中路瑞华苑1041铺“南天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嘉程在该店铺购买了玩具二盒,付款人民币共50元。该店铺向刘嘉程提供了《收据》1张。刘嘉程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刘嘉程获取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刘嘉程所购商品及所获票据进行封存、粘贴该处封条并拍照,封条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南天百货店”系其经营的店铺,公证书所附《收据》系其出具。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共有2个封存纸箱,封存情况完好。其中1个纸箱中装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盒上印有图案与文字的组合,将其与原告作品“《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相比对,两者图案与文字的组合结构、比例、位置基本相同,其中图案部分整体观察无差别,文字略有细微差别。被告确认该封存物品系其销售的产品,但并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度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认定证书;2.2015年9月30日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3.2014年9月15日颁发的动漫企业证书;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2016.1-2018.12)另查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坚杂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经营者为郑会坚,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内容,原告系“《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并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对“《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作品的著作权。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09020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文字组合与原告“《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作品相比对,两者图案相同,文字略有细微差别,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原告的“《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作品已于2016年5月6日对外发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文字组合已经构成对原告“《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作品发行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作品复制权,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生产的事实,且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判断,被告并不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原告作品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坚杂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魔幻陀螺‖-巨斧牛魔》外包装”作品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坚杂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坚杂货店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根胜书 记 员 李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