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洋浦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洋浦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沧源自治县莲花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鹏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831号原告: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闭道灿,公司董事长。原告:洋浦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小华,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付海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沧源自治县莲花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沧源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朱永贵,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鹏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兴义市顶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恩荣,公司董事长。原告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南华公司)、洋浦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华南公司)诉被告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海湾公司)、沧源自治县莲花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鹏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被告广西海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南华公司、洋浦华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生,被告广西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南华公司、洋浦华南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海湾公司返还临沧南华公司已付的煤款4,100,000.00元;2、判令原告临沧南华公司欠付广西海湾公司的煤款4,285,754.09元不再支付。两笔款项合计8,385,754.09元折抵贵州鹏翔公司欠付原告洋浦华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洋浦华南公司与贵州鹏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洋浦华南公司将沧源莲花塘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贵州鹏翔公司。合同签订后,贵州鹏翔公司一直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截止本案开庭前,尚欠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7629余万元。后洋浦华南公司、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和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明确约定:“乙方(贵州鹏翔公司)偿还应付款的方式为:其中的1018万余元,乙方以向甲方(洋浦华南公司)、丁方(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或甲方、丁方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用煤企业”)供煤的方式,用全部煤款折抵应付款”。同时还约定:“每月乙方与用煤企业结算后,乙方把煤款支付给甲方,用煤企业再把煤款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将煤款支付给甲方的,用煤企业无向乙方支付煤款的义务,乙方亦无向用煤企业追索煤款的权利”。洋浦华南公司是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47%,两公司股东高度重合,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临沧南华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临沧南华公司即是洋浦华南公司在上述协议所称的“用煤企业”。股权转让后,沧源莲花塘公司及贵州鹏翔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关约定。广西海湾公司到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找到公司负责各子公司原材料、辅料购进的贸易公司商量售煤事宜,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不知道合同标的物来自沧源莲花塘公司的情况下,临沧南华公司与广西海湾公司签订了《原煤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广西海湾公司就一直向临沧南华公司供应原煤,临沧南华公司还向广西海湾公司支付了4,100,000.00元的煤款。而在此期间,沧源莲花塘公司一直声称煤矿矿井被政府关停,生产未能恢复。直至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开庭后,二原告才发现广西海湾公司庭审中举证的《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其实质就是三被告用隐名代理的形式,损害了洋浦华南公司用煤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优先权。原告临沧南华公司认为,广西海湾公司没有与沧源莲花塘公司或贵州鹏翔公司签订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海湾公司对莲花塘煤矿债权解决协议》中部分条款证实广西海湾公司与沧源莲花塘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广西海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本质上是出借的本金,其通过整个交易过程扣留的收益,本质上是借贷的利息,其实质上并不承担买卖的商业风险。《原煤订购合同》中的编号中的“代”字,及《莲花塘煤矿供货明细及货款支付》中,对广西海湾公司写明为“代理单位”,同样说明广西海湾公司是代理人。因此,在沧源莲花塘公司的煤炭流转到临沧南华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广西海湾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当事人,其与临沧南华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实质上是代沧源莲花塘公司订立的,广西海湾公司应属于沧源莲花塘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原告临沧南华公司、洋浦华南公司作为关联企业的一个整体,是本案隐名代理的第三人,也是受害人,面对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的隐名代理,有权行使选择权,即选择与广西海湾公司交易还是与沧源莲花塘公司交易。在本案中,二原告选择与沧源莲花塘公司交易,并将煤款折抵股权转让款,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广西海湾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洋浦华南公司与广西海湾公司、沧源莲花塘公司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不能作为必要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2、广西海湾公司与贵州鹏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贵州鹏翔资源公司将沧源莲花塘公司的煤炭销售给广西海湾公司,两公司基于《煤炭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取得煤炭资源后,广西海湾公司又与临沧南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代云13-14G131119-38、代云14-15G150325-66的两份《原煤订购合同》,向临沧南华公司销售煤炭,临沧南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海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煤炭实际使用企业为临沧南华公司全资子公司耿马南华华侨糖业有限公司,并不是临沧南华公司实际使用,故编号中“代”字实为临沧南华公司代耿马南华华侨糖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意;3、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串通的事实基础。三被告签订《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当时沧源莲花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公司全资股东为原告洋浦华南公司,XX在该框架协议上签字,足以证明洋浦华南公司对于沧源莲花塘公司向广西海湾公司销售煤炭的事实是知情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的相关条款约定,并结合2014年3月26日沧源莲花塘公司股东变更为贵州鹏翔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可推定该补充协议(四)签订于2014年3月26日之后。因此,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损害洋浦公司的客观事实,反而可能是洋浦华南公司和沧源莲花塘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广西海湾公司的利益,该以煤抵债约定不具有任何优先效力;4、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隐名代理关系。首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规定仅限于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仅是学理概念,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作为隐名代理法律依据来源,但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因存在委托合同而建立的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以存在明确委托合同为前提,否则不得适用。由于本案沧源莲花塘公司没有授权的法律行为及发生代理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在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将非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强加给当事人,即原告不得将非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代理关系强加给本案被告。故请求驳回洋浦华南公司的起诉,并驳回临沧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临沧南华公司、洋浦华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债务转让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各1份,欲证明洋浦华南公司将沧源莲花塘公司的相关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贵州鹏翔公司,贵州鹏翔公司还欠洋浦华南公司股权价款七千余万元,而临沧南华公司即是洋浦华南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中指定的用煤企业,从而证明原告洋浦华南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受到了侵害。A2、《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原煤订购合同货物交付说明》、发货票据出库单,欲证明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内容,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销售,实为借贷关系。交付说明及出库单中的“代”字均说明广西海湾公司为沧源莲花塘公司销售煤炭的代理销售关系。经质证,因被告沧源莲花塘公司及贵州鹏翔公司未到庭,且《股权质押协议》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广西海湾公司对A1组证据中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认为无法证明沧源莲花塘公司对洋浦华南公司负有债务。对《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认为对贵州鹏翔公司享有债权的是洋浦华南公司而不是临沧南华公司,两者系两个主体,不能因股东重合即视为一体。洋浦华南公司对贵州鹏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广西海湾公司对临沧南华公司的债权,不能产生抵销的后果;对A2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广西海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明广西海湾公司具有从事煤炭贸易经营资质。B2、《海湾公司对莲花塘煤矿债权解决协议》、《商函》、《煤炭购销合同》各1份,欲证明广西海湾公司向贵州鹏翔公司购买煤炭,沧源莲花塘公司与贵州鹏翔公司共同为临沧南华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3、《原煤订购合同》2份、发票、《原煤订购合同货物交付说明》、《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询证函》各1份,欲证明广西海湾公司与临沧南华公司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广西海湾公司已经向临沧南华公司完成货物煤炭的交付,《原煤订购合同》效力已经终止。B4、《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1份,欲证明临沧南华公司和洋浦华南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洋浦华南公司对沧源莲花塘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B5、耿马南华华侨糖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贵州鹏翔公司《关于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沧源莲花塘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耿马南华华侨糖业有限公司系临沧南华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时,洋浦华南公司为沧源莲花塘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及沧源莲花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洋浦华南公司对《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系知情。经质证,原告临沧南华公司、洋浦华南公司对B1、B3、B4、B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所欲证明目的。对B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伪造。被告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系洋浦华南公司与贵州鹏翔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A1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2组证据被告广西海湾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煤订购合同货物交付说明》、发货票据出库单中合同编号“代”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广西海湾公司与沧源莲花塘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广西海湾公司提交的B1、B3、B4、B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西海湾公司提交的B2组证据,因《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前期启动阶段(前三个月),甲方收益按照实际销售数量35元/吨预提,在甲方与丙方的贸易合同中体现;…”,此约定充分说明除了框架协议外,广西海湾公司与贵州鹏翔公司就煤炭交易另行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就该合同及框架协议履行发生的《海湾公司对莲花塘煤矿债权解决协议》、《商函》能真实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无合同签订时间,根据该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沧源县政府已于2014年3月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莲花塘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结合2014年3月1日沧源莲花塘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四)签订于2014年3月1日之后。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广西海湾公司与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签订一份《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三方就莲花塘煤矿煤炭供应周边用煤企业和下游用户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联营合作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到2016年9月16日止。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甲方(广西海湾公司)预付500万元给乙方(沧源莲花塘公司),乙方所有的煤炭销售权归甲方所有。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对外销售,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三项约定:“丙方(贵州鹏翔公司)作为乙方的销售职能部门,由乙方出具煤矿销售权的授权委托书给丙方,乙方所生产的煤炭由丙方全部销售给甲方”。第6项约定:“前期启动阶段(前三个月),甲方收益按照实际销售数量35元/吨预提,在甲方与丙方的贸易合同中体现;甲方实际收益按甲方所预付资金总额按月息1.5%计收,每年结算一次。若乙方连续三个月停产或产量达不到甲方投入资金额的月1.5%收益要求,乙方仍按照1.5%自然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成本”。2013年10月30日,广西海湾公司与贵州鹏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贵州鹏翔公司将沧源莲花塘煤矿生产或者其他渠道获得的煤炭销售给广西海湾公司,同时根据广西海湾公司指示将煤炭发运到广西海湾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2013年11月19日,2015年3月25日,广西海湾公司与临沧南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代云13-14G131119-38、代云14-15G150325-66的两份《原煤订购合同》,约定临沧南华公司向广西海湾公司购买褐煤,并由广西海湾公司将原煤运送到华侨酒精厂煤场内(临沧南华公司下属企业)。合同签订后,广西海湾公司将16704.53吨煤炭交付临沧南华公司,总金额8,385,754.09元,临沧南华公司支付了4,100,000.00元后,尚余广西海湾公司4,285,754.09元未支付。2015年5月6日,被告广西海湾公司与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签订《海湾公司对莲花塘煤矿债权解决协议》,约定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自愿对临沧南华公司所欠广西海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洋浦华南公司是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47%,两公司为同一控制人实际控制,后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洋浦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临沧南华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莲花塘煤矿系沧源莲花塘公司名下的煤炭生产地,洋浦华南公司曾经持有沧源莲花塘公司100%股权,是沧源莲花塘公司唯一股东。2013年5月24日,洋浦华南公司与贵州鹏翔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贵州鹏翔公司以42,438,248.00元受让洋浦华南公司持有的莲花塘煤炭的全部股权。同日,为保障洋浦华南公司足额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及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对贵州鹏翔公司享有的债权30,866,121.00元,洋浦华南公司与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州鹏翔公司、沧源莲花塘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协议》,贵州鹏翔公司将其持有的莲花塘煤矿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洋浦华南公司与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之后,洋浦华南公司、贵州鹏翔公司、沧源莲花塘公司、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又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约定将洋浦华南公司、贵州鹏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价由42,438,248.00元变更为43,244,542.00元,贵州鹏翔公司欠洋浦华南公司与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应付款合计金额76,292,163.00元。同时约定,该笔款项中的10,181,500.00元,贵州鹏翔公司以向洋浦华南公司与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或该二公司指定的用煤企业供煤的方式,用全额煤款抵偿应付款;剩余应付款,贵州鹏翔公司以向洋浦华南公司与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或该二公司指定的用煤企业供煤的方式,用所供煤的50%货款抵偿应付款。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时,沧源莲花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公司全资股东为原告洋浦华南公司,XX本人亦在该框架协议上签字。2014年2月18日,沧源莲花塘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东洋浦华南公司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贵州鹏翔公司,同时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XX为朱永贵。同年3月1日,沧源莲花塘公司向沧源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临沧南华公司、被告广西海湾公司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原煤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中相关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其中对利息的约定实质是广西海湾公司对自己预付款项进行的风险防控保障性约定,并不能否定广西海湾公司与临沧南华公司之间《原煤订购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煤订购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临沧南华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未付煤款的支付,而无权要求被告广西海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相关煤款。同时,仍然负有向广西海湾公司支付剩余煤款4,285,754.09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临沧南华公司要求被告广西海湾公司返还临沧南华公司已付的煤款4,1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洋浦华南公司要求判令原告临沧南华公司欠付广西海湾公司的煤款4,285,754.09元不再支付,两笔款项合计8,385,754.09元折抵贵州鹏翔公司欠付原告洋浦华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广西海湾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的合同当事人,并且该补充协议也未具体指明“用煤企业”范畴,没有证据证实广西海湾公司对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日之后,而《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16日,该补充协议不能约束之前的框架协议所签当事人;再次,在广西海湾公司与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签订《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时,沧源莲花塘公司的全资股东为原告洋浦华南公司,当时作为沧源莲花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XX在该合作框架协议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洋浦华南公司对于沧源莲花塘公司向广西海湾公司销售煤炭的事实应当是知情的,不能将二原告之间上、下级公司之间的管理过失归咎于被告广西海湾公司;最后,隐名代理的前提是有代理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沧源莲花塘公司对广西海湾公司有授权的法律行为及发生代理的意思表示。相反,沧源莲花塘公司通过与广西海湾公司签订《海湾公司对莲花塘煤矿债权解决协议》,约定沧源莲花塘公司自愿对临沧南华公司所欠广西海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广西海湾公司没有恶意损害原告洋浦华南公司权益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隐名代理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四)》以煤抵债的约定对广西海湾公司不具有优先效力,故原告要求对8,385,754.09元折抵贵州鹏翔公司欠付原告洋浦华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洋浦华南公司虽然与广西海湾公司、沧源莲花塘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广西海湾公司与沧源莲花塘公司、贵州鹏翔公司签订《沧源县莲花塘煤矿合作框架协议》与原告洋浦华南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洋浦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0.00元,由原告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洋浦华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宇敏审判员 张红瑞审判员 洪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盒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