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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232号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始从原告处购买刀头,共计欠原告货款354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李某多次给潘某供应刀头。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核算,潘某欠李某刀头款共计35460元。同日,潘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李某2016年前刀头欠叁万伍肆佰陆拾元正¥35460.00某石材潘某2017年元月11日”。后李某多次索要,潘某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李某与潘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已出售给了潘某刀头,潘某应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刀头款。潘某拖欠李某刀头款354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李某主张潘某偿还刀头款354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李某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偿付原告李某刀头款3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