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倪拴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拴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拴虎,男,1987年4月13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2017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2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拴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月8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倪拴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1时许,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拴虎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倪拴虎转账300元。倪拴虎在吴忠市利通区西市场附近,从一名为”张三”男子处购买毒品疑似物一袋。当日13时许,倪拴虎到青铜峡市××乡夏某某家中向其出售毒品疑似物一袋,倪拴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夏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袋,经称量为0.28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阅示笔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证言、被告人倪拴虎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拴虎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拴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华为”香槟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杜学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