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杨中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杨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0执异2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中华,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2000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丰都支行(以下简称:丰都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丰都县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号公司)、杨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兑现给丰都支行部分借款本息后,以被执行人杨中华已丧失偿付能力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之后丰都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办事处),重庆办事处再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异议人王军。2016年1月10日,王军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中,本院在2017年5月12日以通知书通知异议人王军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异议人王军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等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军称:1、法院通知书的内容自相矛盾,通知书中载明的“经本院认为《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金额为677905.01元”、“同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本案的执行标的为678805.01元”,两者金额自相矛盾。2、对申请执行人王军的实体权利处理,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以裁定的形式进行裁定,而不应是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3、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其将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债权已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王军。4、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答复意见“该《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再计付利息”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王军是在2014年10月22日受让得到的债权,因此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应是1384192.27元。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的执行金额应为1384192.27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通知书》。被执行人杨中华称:1、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王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移交清单,对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有具体的金额确认,应尊重双方的协议。因此丰都县人民法院通知书所确认的金额是正确的。2、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王军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就债权转让事宜是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来完成的,情况说明并不是招、投标的法律文件组成部分。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王军存在合作关系,事后在执行环节出具所谓的情况说明是违法的。综上,法院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移交清单所明确约定的金额为准。这也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事实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转让债权本金及利息时,也是以此《纪要》为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杨中华同意按债权转让协议及移交清单所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给申请人执行人王军。本院查明,原告丰都支行与被告大号公司、杨中华及第三人刘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0日作出(2000)丰经民初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中华与第三人刘世贵签订的转让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中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30日起按其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丰都支行于2000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10月19日以本院已受理大号公司破产案、丰都支行应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本院又恢复该案执行,对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财产厂房和机器设备进行公开拍卖,流拍后将担保财产厂房(已成危房)、机器设备(已报废)分别以评估价10000元、30000元变卖,所得价款共计40000元用于支付丰都支行垫付的诉讼费15000元、财产照管费2850元、案款(即部分借款本息)22150元,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以“被执行人杨中华已丧失偿付能力”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丰都支行与重庆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渝损移2004第020号”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裁明:“甲方:中国银行丰都支行,乙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重庆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共计贰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主债权(祥见附件《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497850.00元(大写肆拾玖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正),外汇币种0.00元(大写零元);利息人民币180055.01元(大写壹拾捌万零伍拾伍元零壹分正),外汇币0.00元(大写零元);截止2004年8月17日共计本金人民币497850.00元(大写肆拾玖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正),外汇币种0.00元(大写零元);利息人民币193009.77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零玖元柒角柒分正),外汇币0.00元(大写零元)……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四、前述债权自2003年12月31日起(不含本日)产生的慈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附件:《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注:……2、以上《分户清单》和《债权转让协议》中列示的利息金额与依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利率、方式计算的利息金额不一致的,依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利率、方式计算的利息金额为准……”。2014年10月22日,重庆办事处与王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OAMC2014CQ01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裁明:“甲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乙方(受让方):王军……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对本协议中的下列词语应作如下解释:1.1标的资产: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列明的由甲方在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转让的不良资产。该等不良资产为甲方自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资产。标的资产中债权资产截止基准日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6409813.29元(大写:叁亿伍仟陆佰肆拾万玖仟捌佰壹拾叁元贰分),利息为240869255.34元(大写:贰亿肆仟零捌拾陆万玖仟贰佰伍拾伍元叁角肆分)(美元汇率按接收时的8.2767计算)。……1.11基准日:指甲方确定计算标的资产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2014年6月30日。……第三条转让标的、转证价款及支付方式3.1转让标的:本协议转让标的系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第十六条本合同附件16.1本合同包括以下附近: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16.2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序号
 
 
 借款人名称
 
 
 合同币种
 
 
 接收(剩余)债权情况
 (截止2014年6月30日)
 
 
 
 
 本金余额
 
 
 利息
 
 
 
 
 ……
 
 
 33
 
 
 重庆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由法人杨中华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人)
 
 
 人民币
 
 
 497850.00
 
 
 180055.01
 
 
 
 
 ……
 
 
 备注:美元汇率按接收时的8.2767计算”。2016年1月10日,王军申请恢复执行大号公司、杨中华。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2002)丰法民执字第00845-1号裁定书(之后该裁定书编号裁定更正为(2000)丰法民执字第00845-1号)裁定: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杨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变更为王军,并由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杨中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其享有债权范围内向王军偿还债务;之后,本院先后裁定查封登记在杨中华之妻龚丽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山顶道壹号x幢x-x(房地产证为201房地证2014字第049xxx号)房屋一套及登记为龚丽所有的车牌为渝GEQxxx小车一辆;裁定冻结了杨中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84504700002xxxxx的存款150万元。2017年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下称“我公司”)与自然人王军签订编号为“COAMC2014CQ01”的《资产转让协议》,将我公司持有的包含重庆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50户不良资产转让给王军,王军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述资产包的对价款。王军成为重庆丰都大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取代我办的债权人地位,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000)丰经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02)丰法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所载的全部未受偿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2017年5月12日,本院以通知书通知异议人王军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678805.01元。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王军提出的异议理由逐一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异议人王军受让的债权范围及重庆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应采纳的问题,从丰都支行与重庆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49785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55.01元;截止2004年8月17日共计本金人民币497850.00元,利息人民币193009.77元。债权自2003年12月31日起产生的慈息及丰都支行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均归重庆办事处”,以及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注释2释明的“以上《分户清单》和《债权转让协议》中列示的利息金额与依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利率、方式计算的利息金额不一致的,依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利率、方式计算的利息金额为准”协议细节内容来看,重庆办事处对其从丰都支行所受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而重庆办事处在按照相关规定决定将其涉案债权作为不良资产与其受让的其他不良债权共计50笔组成资产包作为标的通过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外公开转让时,实际只将涉案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的利息180055.01元及本金人民币497850.00元作为公开转让的标的,当异议人王军在通过招投标竞价中标后,其与重庆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协议附件《资产转让清单》中明确载明是截止2014年6月30日涉案债权的利息为180055.01元,本金余额为497850.00元,可见重庆办事处在对涉案债权的利息公开招标转让时,已作了限制,因此异议人王军取得的涉案债权范围当然只能及于重庆办事处向外公开招标时明确界定的截止2014年6月30日债权剩余本金497850.00元,利息180055.0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第4号函》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王军在2014年10月22日从重庆办事处受让得到前述认定的涉案债权后,不能再计付利息,受让日之前虽能按《纪要》和最高院的函可依法按规定计算利息,但受让涉案债权之前的权利人是重庆办事处,因此,异议人王军只能在前述的受让债权范围内主张权利。在异议人王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所受让的涉案债权时,重庆办事处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异议人王军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000)丰经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02)丰法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所载的全部未受偿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该“情况说明”与《资产转让清单》不一致,扩大了异议人王军受让的涉案债权的利息范围,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重庆办事处在招投标公开竞价完结后作出的,不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不属于资产文件范围,证明力不及异议人王军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价中标后与重庆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且公开转让债权时的账面价值、国家税款等均是以《资产转让清单》中明确记载的各笔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作为基数进行核算的相关费用,因此《资产转让清单》记载的各笔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不得随意更改,故重庆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异议人王军提出的执行标的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不当的问题,经审查,执行中,执行员在对异议人王军所受让的债权范围进行审查确定执行标的金额后,未实际执行前,以通知书通知王军,并告知“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该通知书未影响异议人王军的陈述和申辩权,且其已向本院申请了异议,故执行中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王军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并无不当。三、关于异议人王军提出通知书中前后阐述的执行标的额不一致自相矛盾的问题,经审查,属笔误,应予更正。其受让的债权如前所述应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本金余额497850.00元人民币,利息180055.01元人民币,共计677905.01元人民币。综上,异议人王军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东奎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