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毛玉青、潘明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玉青,潘明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4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玉青,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明林,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毛玉青因与被上诉人潘明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毛玉青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潘明林的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玉青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未采纳毛玉青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明林的诉讼请求。潘明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毛玉青支付潘明林货款1590元,诉讼费用由毛玉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潘明林替毛玉青购买价值1590元装潢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潘明林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卢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潘明林为毛玉青垫付装潢材料款159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潘明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毛玉青陈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毛玉青已经支付装潢材料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潘明林为毛玉青垫付货款,毛玉青获得利益,则毛玉青应当将该垫付装潢材料款1590元予以返还,对潘明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玉青辩解已将装潢材料费直接支付的意见,缺少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毛玉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明林现金15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玉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毛玉青是否应当偿还潘明林购货款1590元。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毛玉青委托潘明林购买装潢材料,潘明林作为代理人到卢某商店购买,并支付材料款1590元。毛玉青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该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向潘明林支付1590元。毛玉青提出其已将该款支付卢某商店,但卢某否认。即使毛玉青已向卢某商店支付该材料款,但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仍不能免除其对潘明林的付款责任。综上,毛玉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毛玉青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玉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