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小基与始兴县国土资源局、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基,始兴县国土资源局,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03行初237号原告:刘小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宏,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华,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刘小基的哥哥。被告: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永安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新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俊文,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欠华,该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告: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司前街。法定代表人:张朝焱,镇长。单位副职负责人:王建民,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基诉被告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始兴县国土局)、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司前镇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宏、刘小华,被告始兴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俊文、李欠华,被告司前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4日,在始兴县国土局的组织下、司前镇政府的协助下,两被告对刘小基在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组老糖厂坡脚下农田上搭建的钢筋厂棚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刘小基诉称,2016年4月,刘小基在司前镇刘屋村××组租赁一块面积为1.8亩的土地用于开办始兴县司前镇鹏基钢筋加工部,后刘小基在租赁地上建设厂房等建筑物。2016年9月,始兴县国土局要求刘小基停止搭建厂房;2017年3月底,司前镇政府给刘小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要求刘小基五日内拆除厂棚。刘小基与司前镇政府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刘小基自行拆除。随后刘小基按照司前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拆除,司前镇政府也到场查看。但在2017年4月24日,始兴县国土局、司前镇政府没有通知刘小基即带队拆除了剩余的厂房,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刘小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组老糖厂坡脚下土地上的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小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租地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始兴国土局辩称,我局对刘小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行政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2016年7月,刘小基未经依法取得许可,在租赁的基本农田上非法开办钢筋加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根据2016年度卫片数据信息显示,涉案钢筋加工厂占用基本农田非法建设,为此,我局依法责令刘小基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貌。2016年9月19日,我局对刘小基依法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多次现场督促刘小基对其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但刘小基均未采取实质性的拆除措施。2017年3月16日,司前镇政府对刘小基依法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刘小基逾期未拆除。2017年3月21日,司前镇政府对刘小基依法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刘小基仍未实施拆除。我局与司前镇政府对此做了大量相关工作,但刘小基仍无视法律,无动于衷。因此,在司前镇政府的主持下,2017年4月24日,依法对刘小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我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打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国家基本农田。我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刘小基认为我局行政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小基的诉讼请求。始兴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始兴县国土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被询问人XXX)、租地合同、涉案厂房原状照片,用以证明刘小基占用基本农田实施建设厂房的非法行为;3、现场勘测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责令刘小基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刘小基表示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4、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现场照片、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刘小基没有及时拆除违法建筑物,司前镇政府书面告知刘小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5、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拆除非法建筑物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拆除刘小基的违法建筑物。被告司前镇政府辩称,一、刘小基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将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并搭建了厂房等建筑物,属于非法占用耕地的违建行为。刘小基租赁司前镇刘屋村××组XXX的耕地1.8亩,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和规划的前提下占地面积384.7平方米新建钢筋厂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因此,刘小基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将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并搭建了厂房等建筑物属于非法违建行为。二、我府依法行使职权,对刘小基的违建行为予以制止,是符合法律规定,亦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我府发现并知晓刘小基的违建行为后,根据法律规定及职权范围,向刘小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的指令及要求刘小基限期整改自行拆除违建物,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我府是正确履行行政职权,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且刘小基亦承认其需自行拆除违建厂房。三、强制拆除刘小基的违建厂房是始兴县国土局组织实施的,我府不是强制拆迁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我府正确履行了行政行为,在我府及始兴县国土局多次引导下,刘小基一直敷衍对待,承认违建行为却一直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始兴县国土局是强制拆除的执法职权部门,我府仅仅是地方政府的提供协助工作,协助拆迁的还有县政府的相关部门,但是,这些部门和我府都不是实质的强拆执法部门,因此在本案中,我府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刘小基对我府的起诉。综上所述,我府正确履行职权及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耕地的违建行为,并协助有权执法部门对违建进行拆除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本案中,我府并不是强制拆除的执法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刘小基对我府的起诉。司前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刘小基钢筋加工厂原现状图片资料,2、司前镇政府落实刘小基钢筋加工厂整改工作相关法律文书方面资料,3、司前镇政府动员刘小基钢筋加工厂落实整改工作图片资料,证据1-3用以证明县国土局发现刘小基在农田或耕地上搭建厂棚后交由我府具体办理,我府多次与刘小基沟通,要求其自行拆除,刘小基对该工作有推进,但仍达不到县国土局的要求,我府再次派人与其交谈要求其限期拆除。我府配合县国土局作出相关告知及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瑕疵。经庭审质证,对始兴县国土局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刘小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异议,对面积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占有作为厂房的面积只有右手边的地,左边的空地不应该作为占用面积,对2016年第6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通知书已经认定的是一般农田,而被告答辩说是基本农田,被告也没向原告出示该地是什么农田的证据,占地面积与实际不符,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错误,决定要求我方听候处理,与决定相冲突,这份决定书没有要求原告进行拆除,而且没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执法人员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示证据给原告证明土地性质,只告知原告听候处理,没有要求原告拆除,没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证据4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明已经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并且该告知书没有经过公告的法定程序,也没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且认定的搭建面积与实际不符,对照片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定的面积与实际不符,而且证据4的公告期未满就发出决定书,未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之后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没有制作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给原告。被告司前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司前镇政府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刘小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XXX的调查笔录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没有XXX的签名,对公告照片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其余内容与对国土局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照片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017年3月份,镇政府到了原告的厂房,指导原告进行拆除,镇政府对拆除结果也满意,但是到2017年4月份就进行强拆,具体情况我方也不清楚。被告始兴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刘小基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始兴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三性均无异议,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内的经营场所是一个非法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涉案土地是农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被告司前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与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租赁合同,在问话笔录中,XXX对涉案土地性质进行了说明,涉案土地属于农田、耕地,不能因为荒废而改变土地性质,不能以为说租了地就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刘小基与XXX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刘小其租用XXX的位于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老糖厂坡脚下的约1.8亩土地,租金每亩每年5000元,期限十八年。2016年8月5日,刘小基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注册成立始兴县司前镇鹏基钢筋加工部,经营场所在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老糖厂脚下,经营范围是加工、零售钢筋、水泥。因刘小基在租用地上搭建铁皮厂房,2016年9月19日,始兴县国土局对刘小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7年3月16日,司前镇政府对刘小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内容有“经查,你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擅自在刘屋村××组耕地上搭建钢筋厂棚(占地面积384.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拟对你上述违法违章行为作如下处罚:限你收到此告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刘屋村××组耕地上搭建的钢筋厂棚(占地面积384.7平方米)。2017年3月21日,司前镇政府对刘小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内容有“经查,你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刘屋村××组耕地上搭建钢筋厂棚(占地面积384.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拟对你上述违法违章行为作如下处罚:限你收到此决定书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刘屋村××组耕地上搭建的钢筋厂棚并复耕。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违建者自行承担。”因刘小基只自行拆除了部分钢筋厂棚,2017年4月24日,在始兴县国土局的组织下,与司前镇政府一起对刘小基在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组耕地上搭建的192.1平方米钢筋厂棚进行了强制拆除。2017年6月26日,刘小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始兴县国土局、司前镇政府对刘小基位于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组老糖厂坡脚下土地上的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始兴县国土局、司前镇政府负担。本院认为,始兴县国土局和司前镇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对刘小基在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组耕地上违法建筑的钢筋厂棚进行强制拆除不合法,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刘小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就擅自在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组的耕地上建筑起192.1平方米的钢筋厂棚,因此,该厂棚属于违法的建筑物。司前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向刘小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后,于2017年3月21日对刘小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限其收到此决定书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刘屋村××组耕地上搭建的钢筋厂棚并复耕。但未告知刘小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刘小基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司前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其可于2017年5月20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于2017年9月2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始兴县国土局、司前镇政府应于2017年9月21日后,在刘小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公告后仍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本案中,始兴县国土局、司前镇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对刘小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于2017年4月24日就对涉案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始兴县国土局和司前镇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对刘小基在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组耕地上非法建筑的钢筋厂棚进行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定程序。刘小基请求确认前述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始兴县国土资源局、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刘小基在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四组耕地上违法建筑的192.1平方米钢筋厂棚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始兴县国土资源局、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三瑞人民陪审员 陈宜雪人民陪审员 曾细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