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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某、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某,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9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某、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履行。经过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审判员  刘勇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