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开兴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9行初98号原告陈开兴,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恩,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清伟,男,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兴因诉请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兴,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清伟、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由被告成立的《八二一大街和延寿路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动几百人,动用机械手,在没有履行告知程序,没有出具法律文书、没有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原告农田的蔬菜及农用地设施铲除、土地填埋。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构成违法。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以莆城政办信息公开办(2017)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告知,八二一大街和延寿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所设立,并对项目用地发布了强制清理的通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征收由县级(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填埋原告农田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A2、指挥部《通告》照片;A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1号一告;A4、承包经营权证;A5、现场照片。证据A1-A5,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承包地,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八二一大街和延寿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强制填埋。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涉及的莆田市城厢区2006年度第三批次、2008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地手续是合法的。2、被征收范围内已丈量登记的土地及地面物应当按照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莆政综[2013]10号)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以下证据:B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604号);B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07]11号);B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8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366号);B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08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08]168号)。证据B1-B4,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莆田市城厢区2006年度第三批次、2008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已分别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和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手续是合法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4-A5的形式真实性不确定。经审查,证据A1-A4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A5没有注明拍摄地点和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2-B4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证据证据B1-B4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作为证据采信,能够证明莆田市城厢区2006年度第三批次、2008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604号),同意征收莆田市××区××办事处××村集体所有水田6.822顷、园地1.0616公顷、坑塘水面0.430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9.3441公顷。2008年9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8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366号),同意征收莆田市××区××办事处××村水浇地1.956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1486公顷。原告陈开兴的承包地位于莆田市××区××办事处××村,被列入上述征地范围。“八二一大街和延寿路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系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2016年12月29日,“八二一大街和延寿路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对原告的承包地实施了填埋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要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填埋土地及铲除地上物的行政强制行为,实质是征收土地的最后一个环节即交付土地环节,原告未就地上物的补偿与土地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且未自行清理地上物,表明其不愿交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强制交付土地应履行的法定程序有:一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二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所涉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未经有权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因此,被告实施填埋土地的强制交付土地行为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主张其征地手续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征地手续合法,其实施的填埋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并不违法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对原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顶墩村的承包地实施强制填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缪义文审判员 黄冰凌审判员 魏各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