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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霍爱玲与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爱玲,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351号原告:霍爱玲,女,197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英,女,1976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霍爱玲与被告许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5年04月25日至2017年04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9月25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5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就不再支付,经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3、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款明细,证明被告借款后按月息2分5厘支付每月12500元至2015年02月。被告许英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09月25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5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霍爱玲伍拾万元整,月息约定月息2分5厘,一月一结息。”2014年0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0万元,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4年0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5厘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至2015年02月。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02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04月25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0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霍爱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0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霍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