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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振美、钱胜荣与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美,钱胜荣,裘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3187号原告:孙振美,女,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钱胜荣,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建刚,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原告孙振美、钱胜荣与被告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美、钱胜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美、钱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原告钱胜荣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工程资金,向原告方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孙振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1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7,500元。当日原告孙振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就该笔款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人裘建刚在2014年1月1日向钱胜荣借15万元,加利息10万元至2015年1月1日为止。现再借每月利息7,500元正,续借一个月,合计257,500元,以前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作废。但被告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诉请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裘建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孙振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借期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7,500元,当日原告孙振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裘建刚在2014年1月1日向钱胜荣借15万元,加利息10万元至2015年1月1日为止,现续借一个月,每月利息7,500元,合计257,500元,以前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作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建刚归还原告孙振美、钱胜荣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裘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