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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程志扬与程千正、毕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扬,程千正,毕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402号原告:程志扬,男,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千正,男,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愚,男,汉族,住址,系被告程千正儿子。被告:毕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林,安徽怀宁县清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志扬与被告程千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2017年4月26日原告程志扬申请追加毕少华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5月19日毕少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毕少华的管辖权异议。2017年7月1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流、被告程千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愚、被告毕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50.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怀宁县清河乡社区中渠道月塘段护砌工程中施工(做护坡)。2016年9月19日,原告同其他工友在工地施工时,工地上面突然滚下来石头,将原告左手砸伤,后由被告程志扬将原告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程千正仅支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被告程千正辩称:程千正只是介绍程志扬到工地做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都是受雇于毕少华,程千正只是在工地的带班班长。程志扬在怀宁受伤是事实,当时程志扬受伤的时候程千正电话与毕少华联系了,毕少华委托程千正送程志扬去医院治疗,程千正垫付的7500元医药费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毕少华与程千正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是受毕少华蒙蔽下签字的,而且签字的时间不是2016年5月8日,是2016年腊月双方结算时毕少华说在合同上签字后方可领工资,程千正为了领工程款才签字的。被告毕少华辩称:1、毕少华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对本案事实不清楚;2、至于原告与程千正是否有雇佣关系,我方不清楚;但是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建筑工程承包;3、我方对于造成第三人损害,也只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毕少华不是事件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4、原告没有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自己对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毕少华与程千正签订的“清河乡清河居委会月塘段水沟护砌工程合同”(毕少华提交的证据),程千正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是受毕少华蒙蔽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是无效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毕少华将其承包的怀宁县清河乡清河居委会月塘段排水渠道工程中的水沟护砌工程转包给被告程千正。原告程志扬受雇请到该工程工地砌护坡。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突然其上方的石块滚落下来,原告躲避不及,致原告左手砸伤。被告程千正将原告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左中手指开放性外伤伴并发症(伸肌腱损伤);2、单个手指离断(左环指离断伤)。出院医嘱:1、相关对症治疗继续;2、术后45天拔克氏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原告的医疗费13961.61元,被告程千正支付7500元,原告在“合医办”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志扬因左手被砸伤致左中指伸肌腱损伤,左环指离断再植,左手运动功能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a)之规定,构成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程志扬将其在农村合作医疗办中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予以退还;程千正支付的7500元医疗费,在双方结算工资时,抵扣了原告的工资1900元,故程千正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361.61元。原告程志扬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61.61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费840元(30元/天×28天);4、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5、误工费12673.80元(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0.82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344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172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72152.2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程千正雇请,原告与被告程千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因突发事件受伤,依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由其承担损失的60%;原告未举证证实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40%。被告毕少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程千正个人,应与被告程千正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千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扬损失72152.21元的60%计43291.33元(扣除程千正已支付的5600元,程千正实际应支付37691.33元),被告毕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千正负担330元,原告程志扬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储昭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