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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龚旭辉、陈东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林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旭辉。被告人龚旭辉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伍小鸿,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东。被告人陈东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峰。被告人周峰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维贤。被告人王维贤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永发。被告人陈永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秋旺。被告人陈秋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赖阿辉。被告人赖阿辉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海生。被告人林海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伟瑚,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旭辉、被告人陈东、被告人周峰、被告人王维贤、被告人陈永发、被告人陈秋旺、被告人赖阿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海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旭辉及其辩护人陶楚伟、伍小鸿、被告人陈东及其辩护人谢兴松、被告人周峰、被告人王维贤、被告人陈永发及其辩护人陈滨宏、梁剑标、被告人陈秋旺、赖阿辉、被告人林海生及其辩护人罗俊秀、吕伟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旭辉、陈东两人合谋,在湖南省娄底市共同出资搭建销售网站,在网络上销售未经他人授权的“浪琴”“天梭”品牌手表。同年4月份,被告人周峰加入,三名被告人另销售假冒“新百伦”品牌的鞋子。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龚旭辉、陈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27999元;被告人周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57777元;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维贤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向被告人龚旭辉等人销售假冒“浪琴”“天梭”品牌手表。被告人王维贤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7971元。另侦查机关在其租住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85块。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永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向被告人龚旭辉销售假冒“天梭”品牌手表,销售金额2460604元。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秋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合法授权,利用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天梭”品牌手表。其中,被告人陈永发所销售给龚旭辉等人的部分假冒“天梭”手表即是从被告人陈秋旺处购进。被告人陈秋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385元。另侦查机关从其家中扣押假冒“天梭”手表17797块,被扣押的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245790元。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赖阿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合法授权,通过QQ向被告人龚旭辉销售假冒“新百伦”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7867元。(二)2013年左右,被告人林海生未经合法授权,擅自生产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装盒,并向被告人龚旭辉等人销售。自2015年1月份起,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7680元。侦查机关扣押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包装盒25369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0738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旭辉缴纳暂扣款802800元、陈东缴纳暂扣款462800元、周峰缴纳暂扣款100000元、王维贤缴纳暂扣款430000元、陈秋旺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000元,陈永发缴纳暂扣款400000元、赖阿辉缴纳暂扣款100000元、林海生缴纳暂扣款6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组装、购进并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生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旭辉、陈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秋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林海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林海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旭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旭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了被侵权单位的谅解,请求对龚旭辉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犯罪获利少,请求对陈东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永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永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的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陈永发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海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脏,请求对林海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部分,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旭辉、陈东两人合谋,在湖南省娄底市共同出资搭建销售网站,在网络上销售未经他人授权的“浪琴”“天梭”品牌手表。同年4月份,被告人周峰加入,三名被告人另销售假冒“新百伦”品牌的鞋子。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龚旭辉、陈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27999元;被告人周峰销售金额人民币5757777元;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维贤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向被告人龚旭辉等人销售假冒“浪琴”“天梭”品牌手表。被告人王维贤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7971元。另侦查机关在其租住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85块。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永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向被告人龚旭辉销售假冒“天梭”品牌手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60604元。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秋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合法授权,利用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天梭”品牌手表。其中,被告人陈永发所销售给龚旭辉等人的部分假冒“天梭”手表即是从被告人陈秋旺处购进。被告人陈秋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385元。另侦查机关从其家中扣押假冒“天梭”手表17797块,上述被扣押的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245790元。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赖阿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合法授权,通过QQ向被告人龚旭辉销售假冒“新百伦”品牌的运动鞋,假冒金额共计人民币277867元。(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部分:2013年左右,被告人林海生未经合法授权,擅自生产“浪琴”“天梭”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装盒,并向被告人龚旭辉等人销售。自2015年1月份起,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7680元。侦查机关扣押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包装盒共计25369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07380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龚旭辉退出款项人民币802800元、被告人陈东退出款项人民币462800元、被告人周峰退出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维贤退出款项人民币430000元、被告人陈秋旺退出款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陈永发退出款项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赖阿辉退出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林海生退出款项人民币4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侵权手表、鞋子、表盒等物证;2、合法商标证、购物发票等书证;3、证人李某证言;4、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淮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6、龚旭辉等人的辩认笔录;7、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证据;8、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林海生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海生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林海生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共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鞋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秋旺处扣押的“天梭”牌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245790元,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秋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秋旺、周峰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秋旺、周峰均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林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林海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永发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永发的辩护人所提陈永发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陈永发在公安机关搜查其住处时,告知公安机关房间里的手表是陈秋旺向其销售的,陈永发向司法机关交待赃物的来源属于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龚旭辉、陈东、周峰、王维贤、陈永发、陈秋旺、赖阿辉、林海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维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永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秋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赖阿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林海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九、对于被扣押的手表、鞋子,手表包装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三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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