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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衡水金泽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刘宝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衡水金泽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刘宝举,刘红艳,衡水鑫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02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号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826201。负责人:刘冬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杰,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衡水金泽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21643356U。法定代表人:刘宝举,总经理。被告:刘宝举,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刘红艳,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鑫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麻森乡大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087274273N。法定代表人:马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飞,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衡水市,系公司员工。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衡水金泽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刘宝举、刘红艳、衡水鑫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永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杰、被告刘红艳及金泽公司、刘宝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被告鑫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永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泽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439917.92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要求被告鑫嵘公司、刘宝举、刘红艳在1200万元贷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清偿相应贷款本息。3、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编号为5141607C13172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687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已欠息6个月,欠息141381.03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宝举、刘红艳、鑫嵘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三被告为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编号为5141610C13185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687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借款7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已欠息6个月,欠息298536.89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宝举、刘红艳、鑫嵘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三被告为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泽公司、刘宝举、刘红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鑫嵘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编号为5141607C13172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编号为5141610C13185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为7.06875‰;被告到期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增加30%的利率(即9.189375‰)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欠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宝举、刘红艳及被告鑫嵘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为编号5141607C1317244、5141610C13185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金泽公司指定账户。两笔贷款均已结息至2016年11月20日。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宝举、刘红艳、鑫嵘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金泽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金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金泽公司有欠息等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宝举、刘红艳及被告鑫嵘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金泽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宝举、刘红艳、衡水鑫嵘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举、刘红艳、衡水鑫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金泽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250元,由被告衡水金泽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宝举、刘红艳、衡水鑫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