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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王佰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王佰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305号原告张淑芝,女,193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李宏杰,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佰岩,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张淑芝与被告王佰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2017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王佰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芝诉称:要求王佰岩给付36.34亩地的证书。被告王佰岩辩称:证书是国家发的,不是王佰岩个人发的,张淑芝的土地信息表已经体现张淑芝有36.34亩地。原告张淑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是:证据A1.户籍信息6页,拟证明:张淑芝一家六口人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都是长青村的村民。证据A2.宾西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宾西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长青村杨家屯子张淑芝在这次土地确认中有5块地,面积为36.34亩。证据A3.2015年11月1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表一份,拟证明:宾西镇长青村杨家围子屯张淑芝在二轮土地期间分得5块地面积36.34亩的事实。证据A4.2015年10月19日由镇政府武装部长赵洪文出具了王洪库土地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拟证明:王佰岩至今侵占张淑芝46根短垄和9根长垄的事实。证据A5.2014年7月16日王佰岩为张淑芝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佰岩承包了张淑芝家近40亩土地证据A6.2012年2月20日的领取粮补直补的存折一份,拟证明:王佰岩只归还16.6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剩下14亩地的直补款没给张淑芝。被告王佰岩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淑芝提交的证据A1、A2、A3,王佰岩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A4、A5、A6,因张淑芝变更诉讼请求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淑芝是宾西镇长青村村民,王佰岩系张淑芝的外甥,2010年1月起张淑芝的丈夫王洪库将承包地承包给王佰岩使用,合同期满后王佰岩已将地返还。张淑芝诉讼来院,称王佰岩将9根长垄(约2亩地)违法霸占,将张淑芝的30余亩土地中的14亩地,划到王佰岩的承包地内,2015年11月1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表确认张淑芝家承包耕地36.34亩,张淑芝只领到16.6亩地的补偿款,造成粮补直补损失1万余元,要求王佰岩返还侵占的2亩土地,赔偿经济损失600元;返还2004年至今粮补直补款暂定10000元(以镇经营站公布数据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佰岩给付36.34亩地的证书。本院认为,张淑芝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表已经确认张淑芝5块地面积36.34亩的事实,张淑芝没能提交证据证明该36.34亩土地的证书在王佰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张淑芝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