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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车易顺旧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朱建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车易顺旧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朱建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726号原告:天津车易顺旧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法定代表人:熊中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鑫,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职员。原告天津车易顺旧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车易顺旧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易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车易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507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277元,车损鉴定评估费8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2时30分,被告朱建鑫驾车行驶时未保证安全,其车辆右前部碰撞停放路边的原告车辆左前部后,分别又撞击停放路边的案外人王岩车辆、韩蒙车辆,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朱建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承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80000元,施救费同意赔偿,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朱建鑫未出庭答辩。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3月12日12时30分,被告朱建鑫驾车行驶时未保证安全,其车辆右前部碰撞停放路边的原告车辆左前部后,分别又撞击停放路边的案外人王岩车辆、韩蒙车辆,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朱建鑫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朱建鑫驾驶津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东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72777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申请,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50507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建鑫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建鑫承担。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因事故产生损失150507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虽然主张第二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未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格提出质疑,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本院对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200元,并提交费用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拆解费,原告虽然主张上述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车易顺旧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0507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51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