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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行审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富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与刘某征收行政处罚罚款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322行审166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男,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富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交运罚】字第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认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富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富交运罚】字第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婧审判员 罗倩茹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峻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