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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自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自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更152号罪犯李自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自强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9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自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被判决财产刑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自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丽萍审判员  张云江审判员  刘招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