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又名管某甲,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甲与被害人管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7年2月3日下午,管某甲、管某乙与其他堂兄弟在管某丙家一起喝酒陪客。期间,管某乙与管某丙(管某甲及管某乙大伯管某丁之子)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管某乙经人劝说后离开。约19时许,管某乙来到管某丁家门前吵骂,管某乙听到后来到现场,与管某乙发生打斗。期间,管某甲用脚踹管某乙左脚部,致管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乙外伤致左距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管某甲与被害人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管某甲赔偿被害人管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已过付)。山东省平邑县司法局依据社会调查情况,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均对该调查评估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管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乙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管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管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