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执26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沈有高、吴士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有高,吴士富,沈贞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5执26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有高,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吴士富,男,汉族,1960年6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沈贞楠,女,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有高与被执行人吴士富、沈贞楠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0105民初212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吴士富、沈贞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士富、沈贞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沈有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沈有高以与被执行人吴士富、沈贞楠自行处理本案债权为由,并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执行人吴士富、沈贞楠执行的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实体性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有高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执行人吴士富、沈贞楠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105执26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伟民审 判 员 徐寒平审 判 员 夏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成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