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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云巧与被告储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巧,储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326号原告袁云巧,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储露,男,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袁云巧与被告储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云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储露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储露因交通事故承诺赔偿其损失25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被告储露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储露向原告袁云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储露因交通事故赔偿袁云巧刘丽各项损失贰万伍仟元整(25000整)。现欠她们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两个月内还清。”,欠条上载有储露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审理中,本院根据袁云巧所提供的地址(户籍地址)无法向储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等材料,遂依法公告送达,但储露未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治疗申请单、医学影像片、医用耗材发放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云巧主张被告储露欠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5000未付,有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付款期限已至,储露应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袁云巧要求储露支付5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储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储露赔偿原告袁云巧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储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