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锡兴与赵永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兴,赵永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34号原告:梁锡兴,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恺健,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永行,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号*幢*****单元。负责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锡兴诉被告赵永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被告赵永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永行赔偿原告129952.3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赵永行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由江门市××区古井镇往江门市××区三江镇方向行驶,当天17时5分行驶至江门市××区三江镇金门路三江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梁锡兴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锡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锡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锡兴至江门市××区人民医院和江门市××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住院43天。2017年3月30日经司法鉴定梁锡兴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多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24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3401.5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6.9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129952.3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被告赵永行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为6709.51元、伤残赔偿金为3242.84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合理,已在庭前申请重新鉴定,对应的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均不认可;第二,原告未提供高美仪的户口本,无法证明高美仪的身份及出生年龄,请法院要求原告方补充;第三,原告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无法证明其消费情况符合城镇性质,如果伤残等级成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失费诉请金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赵永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赵永行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古井往三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区三江镇××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梁锡兴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锡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行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梁锡兴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梁锡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锡兴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6年9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1332.5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梁锡兴为:1.中型颅脑外伤;2.右膝外伤;3.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4.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5.腰椎管狭窄;6.颈3/4椎间盘突出。并建议: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门诊复查三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4.右膝外伤及椎体病变到骨科专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0月2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共1301.51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了其中的19.81元,梁锡兴实付1281.7元。另外,梁锡兴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共需要使用水胶体敷料12块,因医院缺货,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9月6日到医院外自行购买,合共支出600元,且该费用已经由赵永行向梁锡兴垫付。梁锡兴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前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6年11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824.1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住院证明书,诊断梁锡兴为:1.颈椎损伤;2.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退行性变;3.脑挫裂伤;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并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后,梁锡兴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1月20日分别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日分别在江门市××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门诊医疗费共1506.2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了其中的4元,梁锡兴实付1502.2元。2016年9月9日,梁锡兴支出粤J×××××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拖车费100元;2016年9月21日,梁锡兴支出粤J×××××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配件费合共3026元(900元+136元+995元+995元)。上述的拖车费及维修配件费均已经由赵永行向梁锡兴垫付。2016年9月30日,梁锡兴因治疗需要支出润扬护套45元,该费用已经由赵永行向梁锡兴垫付。2017年3月20日,梁锡兴的妻子伍悦敏自行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梁锡兴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锡兴的伤残程度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梁锡兴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梁锡兴在江门市新会公路局养护中心任职,担任养路工,平均月收入2735元。赵永行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已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梁锡兴的母亲李金定于1944年2月8日出生,生育了梁锡兴、梁连英、梁锡炎三人。梁锡兴与其前妻何葵原(已故)于2000年1月6日生育婚生女儿梁淑瑜;梁锡兴与伍悦敏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伍悦敏与前夫高家荣于2006年5月30日生育婚生女儿高美仪,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通过诉讼以判决方式[(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529号案]解除婚姻关系,高美仪的抚养权归伍悦敏,高家荣每个月向伍悦敏支付女儿高美仪的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6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梁锡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锡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锡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合共34940.5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医院的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对其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水胶体敷料及润扬护套的费用支出产生在其住院期间,该费用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梁锡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合共4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4300元(43天×100元/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其主张护理费43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梁锡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医院也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本院依法对梁锡兴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47天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梁锡兴在江门市新会公路局养护中心工作,月收入为2735元,故梁锡兴主张误工费13401.5元(2735元/月÷30天×147天)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锡兴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因梁锡兴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故梁锡兴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梁锡兴主张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梁锡兴定残时未满60周岁,梁锡兴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梁锡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锡兴的母亲李金定年满73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梁锡兴依法应当与梁连英、梁锡炎共同承担其母亲的扶养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梁锡兴与其妻子伍悦敏共同承担梁锡兴与已故前妻的婚生女儿梁淑瑜的抚养义务,同时,依照(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梁锡兴的妻子伍悦敏及伍悦敏的前夫共同承担双方的婚生女儿高美仪的抚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梁锡兴的母亲李金定年满73周岁,依法需扶养7年,由梁锡兴、梁连荣、梁锡炎三人共同扶养;梁淑瑜由梁锡兴及其妻子伍悦敏共同抚养,高美仪由梁锡兴及其妻子伍悦敏、伍悦敏的前夫三人共同抚养,梁锡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此,梁锡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120.21元(25673.1元/年×7年×10%÷3人+25673.1元/年×1年×10%÷2人+25673.1元/年×8年×10%÷3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梁锡兴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综上,梁锡兴的残疾赔偿金合共为83634.61元(69514.4元+14120.21元),对于梁锡兴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梁锡兴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其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梁锡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梁锡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梁锡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理,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对于梁锡兴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锡兴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梁锡兴未能向本院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且其住院的地点与其居住地均在江门市××区,但梁锡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本院酌情调整梁锡兴的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梁锡兴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除赵永行已向梁锡兴垫付的财产损失的部分费用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锡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3401.5元、残疾赔偿金83634.6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5676.61元。关于赵永行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赵永行在庭审中主张其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580.8元,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垫付费用的门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且梁锡兴也未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赵永行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其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的金额为1222.3元,加上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1332.5元合共为12554.8元;另外,由于梁锡兴在庭审中确认赵永行提交的证据中的票据所显示的费用均为赵永行垫付的,本院依法对赵永行垫付的敷料费用600元、润扬护套45元均予以确认,故此,本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除赵永行已向梁锡兴垫付的财产损失的部分费用外,赵永行向梁锡兴垫付的款项金额合计13199.8元。鉴于赵永行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已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梁锡兴支出的医疗费3494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3924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锡兴10000元。梁锡兴的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3401.5元、残疾赔偿金83634.6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106436.11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梁锡兴赔偿106436.11元。对于梁锡兴超出的医疗费29240.5元,因赵永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依照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赵永行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向梁锡兴赔偿29240.5元。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梁锡兴赔偿116436.11元(10000元+106436.11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梁锡兴29240.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赵永行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分别有向梁锡兴垫付过款项,故应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须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经扣减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合共应向梁锡兴赔偿122476.81元(116436.11元+29240.5元-13199.8元-10000元)。赵永行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锡兴122476.81元。二、驳回原告梁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52元,由原告梁锡兴负担83.3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开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