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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建建、郑清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53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敏,男,该信用联社园庄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男,该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郑建建,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郑清洪,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郑庆忠,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信用社与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郑建建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郑清洪、郑庆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郑建建以购买面粉为由向信用社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479167‰,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郑清洪、郑庆忠为郑建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郑建建有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偿还,郑清洪、郑庆忠未履行保证责任。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均未作答辩。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证,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未予质证。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信用社与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郑建建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47916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郑清洪、郑庆忠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信用社依约向郑建建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后,郑建建有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偿还,郑清洪、郑庆忠未履行保证责任。信用社于2017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社向郑建建提供贷款3万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郑建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拒不依约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信用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该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信用社关于要求郑建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郑清洪、郑庆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郑建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郑清洪、郑庆忠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郑建建、郑清洪、郑庆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