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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不识字,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通区西市场的调料摊上向他人贩卖毒品罂粟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净重131.16克的毒品罂粟壳疑似物壹袋,另从其调料摊位上查获净重1285.34克的毒品罂粟壳疑似物壹大袋。经鉴定,从罂粟壳疑似物中检出吗啡、罂粟碱、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情况说明2份,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破案经过,违法行为人前科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罂粟壳1416.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