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包长命与王海龙、乌恩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长命,王海龙,乌恩其,宋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667号原告:包长命,男,蒙古族。被告:王海龙,男,蒙古族。被告:乌恩其,男,蒙古族。被告:宋太平,男,蒙古族。原告包长命诉被告王海龙、乌恩其、宋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长命及被告乌恩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宋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长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共计16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找来两个担保人。到了还款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打电话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龙未提出答辩。被告乌恩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太平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海龙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乌恩其、宋太平为担保人。被告王海龙已给付1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一枚,被告乌恩其对此没有异议,该��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1200.00元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因此视为偿还的利息,在被告应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乌恩其、宋太平作为担保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案未过担保期间,因此被告乌恩其、宋太平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王海龙、宋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包长命借款本金10000.00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对以上款项被告乌恩其、宋太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王海龙、乌恩其、宋太平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原告包长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