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策平诉胡建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策平,胡建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策平,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萍,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丁策平因与被申请人胡建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策平申请再审称:1、其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查阅及复制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处登记资料取得新证据:(1)胡建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瑞安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瑞安路房屋的土地状况信息、(3)瑞安路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4)瑞安路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5)胡建萍取得瑞安路房屋的相关《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述新证据证明胡建萍早在2011年2月即以无房身份享受政府动迁安置了建筑面积为71.76平方米的瑞安路房屋(被拆迁房屋地址为“卢湾区XX路XX弄XX号”);2、胡建萍接受政府动迁安置后,就不再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上浦路房屋)的同住人,但胡建萍在一审中隐瞒上述事实,导致其2013年起诉要求胡建萍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上浦路房屋)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法院又维持了一审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胡建萍未提交意见。审查中,丁策平表示,胡建萍曾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过瑞安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得知后,即着手查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后其起诉胡建萍,要求分割瑞安路房屋,同时向有关法院申请诉前调查令,取得了上述新证据,并据此提出本次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丁策平所述,胡建萍在一审中已提交瑞安路房屋的房地产权,故丁策平不服一、二审判决,即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查询取得新证据并提出再审申请。现丁策平在2017年3月28日才向有关房地产登记处查询取得新证据,并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其以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策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