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莎嘎诉巴桑措姆犯侮辱、诽谤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莎嘎,巴桑措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4刑终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莎嘎,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藏族,��中文化,西藏那曲县人。原审被告人巴桑措姆,女,1974年3月5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西藏那曲县人。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莎嘎指控被告人巴桑措姆犯侮辱、诽谤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藏242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莎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莎嘎控诉被告人巴桑措姆犯诽谤、侮辱罪,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莎嘎对被告人巴桑措姆的控诉。莎嘎上诉提出,巴桑措姆故意对上诉人进行无端诽谤和诬陷,对其精神和名誉方面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撤销(2016)藏242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追究巴桑��姆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巴桑措姆赔偿其精神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莎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巴桑措姆犯侮辱、诽谤罪。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茂 军审判员 丁 春 丽审判员 小 格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次仁色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