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怀永、柴如妍等与张儒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永,柴如妍,张儒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643号原告:张怀永,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原告:柴如妍,女,彝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龙,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儒德,男,汉族,1951年4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斌,男,凤庆县洛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怀永、柴如妍与被告张儒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怀永、柴如妍以及诉讼代理人杨正龙,被告张儒德以及诉讼代理人李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永、柴如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原告的合法相邻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因宅基地相连而产生矛盾,曾于2016年9月23日到田心村委会进行调解,约定双方的四至、滴水范围。但是被告却未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常进行破坏行为。堆放砖块、抠挖石脚,造成积水,危害原告房屋安全,致使原告围墙石脚拉裂。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妨碍。被告张儒德辩称,原告诉被告违反协议,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也没有抠挖石脚、搞破坏造成原告积水。而违反协议的是原告夫妇。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并于2016年9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但原告夫妇于达成协议第二天就称不同意协议内容了并要加高滴水。被告没有抠挖原告的石脚,而是原告夫妇挖被告家房子石脚。经镇司法、村委会调解后,2017年6月27日原告夫妇又在被告楼子后面建盖厕所,只留下20公分,以后粪水流在被告家的房脚,一步步侵害被告。被告堆放砖块在被告大路堡坎四至上进行堆放,没有致使原告围墙脚拉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清单附后)。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笔录调查的对象系原告的叔叔,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从证据类别来讲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除外,本案证人未亲自到庭作证,且证人与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的调解协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跟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已时隔多年,且当时协议内容主要是道路通行、堆放杂物、房体拉裂问题,本案争议的是房屋滴水管理问题,且双方于2016年9月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户大房子后山墙与被告户楼子(猪圈)后山墙背靠相邻。根据两户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载明,原告的正房屋山后围墙滴水为0.5米。被告户楼子后山猪圈后山滴水也为0.5米。2016年6月,原告在大房子位置翻建房子,双方因上述两户房子相邻部分的滴水四至管理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2016年9月23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再次确认了双方的滴水管理范围:原告户正方以石脚外50公分为自家后山滴水,被告户猪圈外墙皮外50公分为自家滴水,双方各自50公分滴水以外属于双方共同利用的水沟,围墙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占用滴水及公共范围。协议签订后,村委会根据协议内容对双方的滴水四至用钢筋进行了打桩固定。至今双方都愿意按照协议裁判执行。后双方又因滴水管理、堆放砖块等口舌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原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在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按照协议进行执行,且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应按照村委会打桩固定的四至界限各自管理自家滴水,不得抠挖对方墙角,被告堆放在原告户围墙脚的砖块应进行搬运清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怀永、柴如妍与被告张儒德双方的滴水四至管理范围以2016年9月23日村委会调解协议为准:即原告张怀永户正方以石脚外50公分为自家后山滴水,被告张儒德户大门、猪圈外墙皮外50公分为自家滴水,双方各自50公分滴水以外属于双方共同利用的水沟。张怀永户西南面转角滴水50公分。围墙以现状为准。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对方滴水及公共范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江附:本案证据清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2016年9月2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父亲张儒贤的户口注销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调查笔录(张儒恒、张正邦);5、照片一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照片一组;3、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