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维梅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梅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维梅,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霍邱县。该被告人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别被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7年8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维梅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维梅及其辩护人孙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尹维梅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情形下,单独或伙同张某3(另案处理)为本市金安区、金寨县及淮南市寿县、安庆市太湖县等地孕妇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尹维梅单独在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租住处及青浦区方夏村,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犯罪事实1.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金安区双河镇孕妇刘某1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2.2016年12月1日,被告3.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尹维梅在上海市青浦区方夏村方东352号4.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金安区东桥镇孕妇孙某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500元。5.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金安区翁墩乡孕妇李某1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600元。6.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孕妇鲍某和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600元。7.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金寨县青山镇孕袁某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58.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合肥市肥西县铭传乡孕妇胡某1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500元。9.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霍邱县宋店乡孕妇李某3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600元。(二)被告人尹维梅伙同张某3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犯罪事实1.2016年7月16日,本市金安区双河镇孕妇罗某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于次日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罗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2.2016年11月14日,本市裕安区石婆店镇孕妇杨某2的亲戚杜某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于次日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杨某2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3.2017年2月15日,安庆市太湖县江塘乡孕妇李某4夫妇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李某4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4.2017年2月22日,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孕妇廖某1夫妇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廖某1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尹维梅分得300元。5.2017年2月23日,本市金安区横塘岗乡孕妇万某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万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尹维梅分得300元。6.2017年3月2日,本市金安区城北乡孕妇管某2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于次日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管某2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尹维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维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维梅当庭对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共十五起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在与张某3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从犯。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尹维梅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情形下,单独或伙同张某3(已判决)为本市金安区、金寨县及淮南市寿县、安庆市太湖县等地孕妇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一、被告人尹维梅单独在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租住处及青浦区方夏村,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事实1.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金安区双河镇孕妇刘某1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刘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5月其怀二胎,打听到做B超的尹维梅电话号码137××××8118。其和其姑姑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去上海,打尹维梅电话咨询后,来到上海青浦徐泾镇沪青平公路与徐云路口,尹把她们带到了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从包里拿出一个便携式B超机,给其做了B超,告诉其是男孩,收了400元。⑵证人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刘某1到上海青浦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做B超的经过。与刘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短信记录:刘某1手机与尹维梅手机通话及互发短信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刘某1于2016年5月怀孕。⑸出生医学证明:刘某1于2017年1月生一男孩。2.2016年12月1日,被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丁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7月其怀孕,打听到做B超的尹维梅电话号码137××××8118。其和其姑妈黄某于2016年11月30日来到上海,其用其姑妈手机打电话给尹维梅咨询,后尹给其发了条短信“沪青平公路和嘉松中路交口处,百联奥特莱斯广场”。12月1日上午她们来到尹维梅发信息的那个地址,尹把她们带到了乐爱路333弄18号楼1303室,拿出B超机给其做B超,说是男孩,收了400元。⑵证人黄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丁某1到上海青浦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做B超的经过。与丁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短信记录:黄某手机与尹维梅手机通话及互发短信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丁某1于2016年7月怀孕。3.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尹维梅在上海市青浦区方夏村方东352号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张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8月其怀孕,打听到做B超的尹维梅电话号码137××××8118。12月4日其表姐管某1陪其到上海,其打尹维梅电话联系,第二天她们来到上海青浦奥特莱斯广场,尹把她们带到方夏村方东352号,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个B超机,给其做了B超,说怀的是女孩。⑵证人管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张某1到上海青浦方夏村方东352号做B超的经过。与张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记录:张某1手机与尹维梅手机通话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张某1于2016年8月怀孕。4.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金安区东桥镇孕妇孙某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孙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9月其怀二胎。其姑婆梁某1打听到做B超的尹维梅电话号码137××××8118。2017年2月15日打电话和尹维梅联系,尹约她们第二天上午过去。2月16日她们到了青浦,尹维梅把地址发了过来,她们来到乐某瑞和明庭小区门口,尹把她们带到18号楼333弄1303室,拿出B超机给其做B超,说是男孩,收了500元。⑵证人梁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孙某到上海青浦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做B超的经过。与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短信记录:孙某手机与尹维梅手机通话及互发短信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孙某于2016年9月怀孕。5.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金安区翁墩乡孕妇李某1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李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9月其怀孕。得到做B超的尹维梅电话号码137××××8118。2017年2月17日,其打尹维梅电话,尹发信息“松泽大道和凤雅路口”,其和婶娘李某2来到了该地点,尹把她们带到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303室,给其做了B超,说是男孩,收了600元。⑵证人李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李某1到上海青浦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做B超的经过。与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短信记录:李某1手机与尹维梅手机通话及互发短信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李某1于2016年9月怀孕。6.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孕妇鲍某和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鲍某和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得到做B超的尹维梅电话号码137××××8118,地址在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333弄18楼1303室。2017年2月24日其和丈夫杨某1一起到了那里,尹维梅给其做了B超,说是男孩,收了600元。⑵证人杨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鲍某和到上海青浦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做B超的经过。与鲍某和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记录:鲍某和手机与尹维梅通话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鲍某和于2016年11月怀孕。7.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金寨县青山镇孕妇袁某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张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10月其妻袁某怀孕,2017年2月25日经朋友介绍到上海做了B超鉴定。2月24日他们去的上海,打尹维梅电话联系后,来到商鸿路与乐爱路口红绿灯处,尹把他们带到了瑞和明庭小区1303室,给其妻用小型B超机做B超,说是女孩,收了500元。⑵证人袁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前往上海青浦乐某333弄瑞和明庭小区做B超的经过。与张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记录:袁某手机与尹维梅手机通话的情况。⑷检查报告单:袁某是孕妇。8.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合肥市肥西县铭传乡孕妇胡某1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胡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11月其怀孕,后打听到做B超的尹维梅电话号码137××××8118。2017年3月8日其和其丈夫郭某来到上海,和尹维梅联系后,尹把他们带到瑞和明庭小区18栋1303室,给其做了B超,说是男孩,收了500元。⑵证人郭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胡某1到上海青浦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号楼1303室做B超的经过。与胡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记录:胡某1手机与尹维梅手机通话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胡某1于2016年11月怀孕。9.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尹维梅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租住处为本市霍邱县宋店乡孕妇李某3做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李某3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8月其怀孕。后其得到做B超的尹维梅电话号码137××××8118。2017年3月3日其用其丈夫崔某的电话打尹维梅电话,尹让其到青浦区崧泽大道和凤雅路交叉口。3月4日早晨,她们到了该地点,尹维梅把他们带到一个小区,给其做B超,说是男孩,收了600元。⑵证人崔某证言:其陪李某3到上海青浦做B超的经过。与李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记录:崔某手机与尹维梅手机通话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李某3于2016年9月怀孕。二、被告人尹维梅伙同张某3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事实1.2016年7月16日,本市金安区双河镇孕妇罗某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于次日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罗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罗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怀孕后打听到上海松江有个做B超的,电话号码是130××××8396。2016年7月16日上午其和对方电话联系,对方让其第二天到上海松江九新公路大桥联系他。7月17日其坐车到上海,然后去松江九新公路大桥,一个中年男子把其带到北良泾路一栋三层楼房,尹维梅领其进了一个房间,用和笔记本电脑差不多的B超机给其做B超,说是女孩,其按之前说好的直接给了那个男子600元。⑵通话记录:张某3手机与罗某手机、尹维梅手机通话的情况。⑶育龄妇女卡片:罗某于2016年1月怀孕。2.2016年11月14日,本市裕安区石婆店镇孕妇杨某2的亲戚杜某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于次日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杨某2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杨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11月其小姨杜某打电话给其,说上海有人做B超,联系好了,她们当天买了六安到上海的车票。第二天其小姨打电话和张某3联系,张让她们到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1789号,把她们带到附近一处民宅。后尹维梅来了,用一个便携式B超机给其做B超,说是男孩。其小姨给了张某3家属600元。⑵证人杜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杨某2到上海松江区新桥镇做B超的经过。与杨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记录:杜某手机与张某3手机通话的情况。3.2017年2月15日,安庆市太湖县江塘乡孕妇李某4夫妇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李某4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石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12月其得知做B超的张某3电话号码130××××8396。2017年2月13日其和张某3联系做B超。2月15日其和其家属李某4从安庆去了上海,张某3把地址发给其,是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北良泾路春梅超市,到了之后,张接他们去了做B超的地方。后尹维梅来了,用便携式B超机给其家属做B超,告诉他们怀的是儿子。其给了张某3600元。⑵证人李某4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前往上海松江区新桥镇做B超的经过。与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记录:李某4手机与张某3手机通话的情况。4.2017年2月22日,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孕妇廖某1夫妇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廖某1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尹维梅分得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廖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得到做B超的张某3电话号码130××××8396,打电话和张联系做B超。2017年2月22号其和其丈夫甘某1到了上海,来到事先联系的地址,张某3把他们带到一处二层楼的诊所。后尹维梅来了,给其做B超,说是男孩,其给了尹维梅600元,价格是事先和张某3谈好的。⑵证人甘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陪廖某1到上海松江区新桥镇做B超的经过。与廖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⑶通话记录:廖某1手机与张某3手机通话的情况。⑷育龄妇女卡片:廖某1于2016年10月怀孕。5.2017年2月23日,本市金安区横塘岗乡孕妇万某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万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尹维梅分得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万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在上海打工,2016年得到了做B超的张某3手机号码130××××8396。2017年2月23日其打电话和张某3联系,他叫其到新桥镇九新公路再联系,之后他又发个信息“新桥镇九新公路北良泾路春梅超市”,其按照他的指示来到了一幢二层楼房前,他带其进到楼房的卧室。后尹维梅来了,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个便携式B超机,给其做B超,说是男孩。其给了张某3600元。⑵通话记录:万某手机与张某3手机通话的情况。6.2017年3月2日,本市金安区城北乡孕妇管某2与张某3联系,确认鉴定胎儿性别事宜后,于次日至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张某3的住处,后张某3联系尹维梅至其住处为管某2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张某3收取费用600元,其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证人管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9月其怀孕,打听到做B超的张某3电话号码130××××8396。2017年3月2日其坐高铁去上海,打电话和张某3联系。第二天上午其又打张某3电话,后其收到他一条信息“新桥镇九新公路新凯路口”,下午其来到他发的那个地址,路牌写的是北良泾路,他带其到了一栋居民楼的卧室。后尹维梅来了,从提包里拿出一个便携式B超机给其做B超,说是女孩。其给了张某3600元。⑵通话、短信记录:管某2手机与张某3手机通话及互发短信的情况。⑶育龄妇女卡片:管某2于2016年9月怀孕。证明上述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3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孕妇打其电话,其联系尹维梅,让她到其住处(上海松江区新桥镇马塘村北良泾路43号)给孕妇做B超,B超机她随身携带。其收孕妇费用后,给尹维梅230元。2017年尹维梅说要300元。2.被告人尹维梅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开始,其在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333弄瑞和明庭小区18楼1303室(是其丈夫陈孝红租的)给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外地的收400元。具体做多少,其记不得了。孕妇打电话跟其联系好,确定时间、地点,其去接。在上海,其一直用137××××8118这个号码,是用其丈夫陈孝红身份证办的。其给孕妇做B超,也是用这个手机号码联系的。其没有医生资格,做B超是自学的,B超机是其从网上购买的,已扔掉。其和张某3合作,去他住的地方给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每次都是他主动联系其。以前每次他给其260元,2017年提高到300元。3.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尹维梅未取得医师资格。4.机主资料:手机号137××××8118的机主是陈孝红。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尹维梅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维梅退赃622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予以证实。另有以下证据证实本案有关事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尹维梅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2.户籍证明:尹维梅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全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维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又非法行医,为多名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伙同张某3共同犯罪中,尹维梅直接为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和张某3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两非”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计划生育政策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维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子如代理审判员 陈 西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