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与尹洪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尹洪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463号原告: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海。被告:尹洪涛。原告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洪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海、被告尹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806元及赔偿金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自入职以来消极怠工,不服从安排。被告身为综合维修工,对于医院及宿舍水电线路平时不检查,出现停电等事故也未及时到场解决,与原告讨价还价,拒不到场。11月8日主管经理找被告谈话告诉被告公司要开除被告,但如能改正还可留用。11月12日再次找被告谈话希望被告端正态度,被告不仅不能正确对待,还直接顶撞领导,最后让被告辞职,被告既不辞职也不好好工作,还要求加薪。之后发生的停电、空调漏水均不到场处理,公司领导无奈于12月15日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7日至12月15日的双倍工资15806元及赔偿金3500元。原告不服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据此,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尹洪涛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的诉状,并支持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上的第二条请求,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待通资金3500元。1.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安排的现象。被告在没有任何劳保用品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水电工,不管大活小活,早晚都是自己一个人在干,从没有旁人替代。李海军在喝酒的时候,不止一次夸赞被告是全物业最满意的员工,哪里有活就出现在哪里。2.在11月8日和11月12日,根本没有人与被告谈话,李海军当时在上海陪父亲住院。原告开除被告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与李海军拌了几句嘴。3.原告称有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到现场,被告均未到,实际只为两次。被告是常白班,第一次是吃晚饭时喝了点酒,接到苏海波说有情况的电话,我说我喝酒了,过来接接我吧。之后,被告给李海军打电话,李海军说没事,他过去看看就可以了。第二天才知道是宿舍里面的线烧了,带了8个电暖气,电流超负荷,需要换线。以前这个情况被告和李海军说过,李海军并未放在心上。第二次是被告前一天和李海军说过回老家有事休个班,李海军同意。第二天中午打电话说是医院停电了叫被告回去,被告解释在阳信老家,一时半会过不去。之后了解到,是李海军忘记交电费了,属于欠费停电。4.被告在入职前,原告开除过一个电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开除过8个保安。物业主管苏海波也曾说不知道李海军到底想找什么样的员工,真了不得!”以上陈述均为当事人原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7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被告提交的卡号为62×××56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2016年8月25日发放工资2823元,9月26日发放工资3500元,10月25日发放工资3500元,11月25日发放工资3500元,12月26日发放两次工资分别为3500元、1806元。原告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发放的1806元系被告12月15天的工资。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其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6年12月15日出具《关于开除尹洪涛同志的通知》,内容为:尹洪涛同志到我院工作以来,不服从领导并工作消极,不认真履行职责,虽经多次提醒、批评教育,但拒不改正,不求上进,特别是近阶段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本单位有急事几次遇事打电话叫其到现场处理,都不能履行职责,特别是总院停电造成一定影响,鉴于其种种表现,为了保障医院后勤正常工作的开展,现决定对尹洪涛同志作出开除处理。原告未提交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证据,且该通知未送达被告。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弃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580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金3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500元。2017年3月15日,该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0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12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5806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开除被告,但未提交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证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数额为被告半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款350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洪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806元;二、原告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洪涛赔偿金3500元;以上共计19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滨州渤海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