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曾军与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767号原告:曾军,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23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军。原告曾军与被告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444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2244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又分别达成两份补充合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两份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2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曾军,融资总金额10万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月利率标准为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各一份,主张载明:今借到曾军10万元,借期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曾军,融资总金额8万元,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月利率标准为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各一份,主张载明:今借到曾军8万元,借期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之间针对上述两份《融资合同》又签了两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针对原告出借的18万元,出具了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两份《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引起本案诉讼。针对协议过程及款项交付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5、6月份我配偶陈德媛的妹妹李德敏是被告的副总经理,李德敏说企业融资利息比较高,来投资吧。原告就去了被告的办公地点,原告跟李德敏商量投资的事情,她说我是副总,你们(原告和原告的妻子陈德媛)放心吧,原告和妻子就同意了。李德敏就给公司的会计打了个电话,会计拿了一个有公司的账号(66×××94)和杨红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名字的条子,李德敏让我们到公司楼下的邮政储蓄银行交钱,因为原告当时没带钱,第二天我自己到国棉三厂对面的邮储银行将8万元现金存入了杨红军的账号,之后我到建设西路华亚广场四单元301室被告的办公室,会计查了8万元已经入账就拿出合同,我与被告签了8万元的《融资合同》,并把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柏路支行开的帐户(17×××85)提供给会计。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到期后,我和被告又续签了合同,本案提交的2015年9月19日的合同文本是最后一次续签的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跟原告续签合同,李德敏说被告暂时困难,没有钱了,就于2015年10月26日针对本案8万元款项签订了补充合同。2015年9月19日的合同是我于2014年5、6月份所出借的8万元款项续签的合同,8万元是在2014年5、6月份交给被告的,被告向原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案另外10万元是我为配偶陈德媛看病准备的救急的钱,我配偶陈德媛不知道我存了该笔钱。我一看我先存的8万元收益不错,于2014年10月份我又联系了李德敏,想再存10万元,李德敏同意,这10万元中有5万元是我买的人寿保险,还没有到期,我就取了出来,另外5万元是我的年终奖和我退休后的公积金加一起5万元,共计10万元,我到国棉三厂对面的邮储银行将10万元现金存入了杨红军的账号,之后我到建设西路华亚广场四单元301室被告的办公室,会计查了10万元已经入账就拿出合同,我与被告签了10万元的《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到期后,我和被告又续签了合同,本案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文本是最后一次续签的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跟原告续签合同,李德敏说被告暂时困难,没有钱了,就于2015年10月26日针对本案10万元款项签订了补充合同。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是我于2014年10月份所出借的10万元款项续签的合同,10万元是在2014年10月份交给被告的,被告向原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借信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补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收到原告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合同》写明,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暂停对原告的利息支付,合同本金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军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926元,由被告河南丰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波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