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卫强诉刘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强,刘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377号原告罗卫强。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跃军。原告罗卫强与被告刘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跃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2%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刘跃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做生意因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且口头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时至今日,被告刘跃军仅给付了两个多月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只得依法诉讼维权。被告刘跃军没有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罗卫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刘跃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被告刘跃军向原告罗卫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钟建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他介绍的,借款金额80000元,口头约定2%月利率,且每年与原告罗卫强一起找被告刘跃军催讨借款,及刘跃军在2014年5月给付原告罗卫强4000元的利息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及被告在2014年5月已偿还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跃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卫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已付4000元应予剔减)。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刘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