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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玉顺、董保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顺,董保国,杨新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顺,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梅,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为临漳县,系王玉顺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国梁,男,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国,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为邯郸市临漳县。原审第三人:杨新顺,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临漳县。上诉人王玉顺因与被上诉人董保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撤销临漳县国土资源局给董保国登记了(2007)11440002号临漳县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登记表。二、恢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再终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地权属于上诉人。二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很大倾向性的应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把涉案土地判决给被上诉人。三是(2007)11440002号临漳县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登记表违法,并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董保国辩称争议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顺因与杨新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再终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玉顺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三项,即杨新顺于判决生效后半年内将该地上的所有设施清理干净。在执行中,案外人董保国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得执行上述争议土地上的附置设施。2016年7月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3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董保国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07年经临漳县孙陶镇蔡村村民委员会申报,孙陶镇人民政府、临漳县人民政府审批,临漳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董保国登记了(2007)11440002号临漳县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登记表,用途为宅基地。该宅基地四至明确与被告王玉顺和第三人杨新顺争议的土地一致,但面积不一致。截止到庭审结束,原告董保国未能提供该片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建立了宅基地登记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则,其他人不能在该宅基地上行使使用权。因此,原告董保国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董保国(2007)11440002号临漳县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登记表上记载的宅基地上的附置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保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董庆林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户主是董庆林。提交郭岭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郭岭只是董保国母亲。提交董学良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董学良是董庆林长孙。提交董永良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董永良于2007年6月9日户口迁出本村。提交蔡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董庆林是户主的事实不符。另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临漳县人民法院向孟庆合、李艳军询问收集证据。董保国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否定宅基地登记簿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2007)11440002号临漳县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登记表即已确认董保国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地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董庆林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郭岭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董学良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董永良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蔡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材料不能作为推翻宅基地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很大倾向性的应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把涉案土地判决给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一审法院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2007)11440002号临漳县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登记表违法,并与事实严重不符。(2007)11440002号临漳县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登记表是否违法应提起行政诉讼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7)11440002号临漳县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登记表违法。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临漳县人民法院向孟庆合、李艳军询问收集证据。此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