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茆春彪与被执行人张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茆春彪,张春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765号申请人:茆春彪,男,1970年5月2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春禄,男,1986年8月22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茆春彪与被执行人张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张春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茆春彪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已执行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7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稚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