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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行审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南乐县环境保护局、濮阳市翔宇选矿药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乐县环境保护局,濮阳市翔宇选矿药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3行审245号申请人南乐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78917180X,地址南乐县。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该局法律顾问,律师执业证号14109201010366222。被申请人:濮阳市翔宇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561001935K,地址河南省南乐县。法定代表人关林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9200510182392。申请人南乐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乐县环保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乐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0923行审1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南乐县保局作出的乐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7月1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行审复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923行审149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南乐县环保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强、石国平,被申请人濮阳市翔宇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林波、委托代理人冯红光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南乐县环保局作出的乐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是:被申请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是: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和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豫环文[2011]72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化工项目环保准入指导意见的通知》,翔宇公司投资规模标准,属于国家禁止建设项目。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决定对翔宇公司给予十五万元的罚款处罚。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特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15万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南乐县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南乐县保局行政处罚审批表,3、南乐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送达回证,5、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1、询问化验师李海丽笔录,2、现场勘查笔录,3、南乐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投资额不符合豫环文[2011]72号文件规定;第三组是处罚的法律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被申请人翔宇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未办理环评手续属实,但在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前已经申请办理,环保部门也已受理。对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从2010年成立至2016年一直向申请人缴纳排污费,在此期间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下达过任何整改或违法通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2016年7月25日才发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直到2016年7月南乐县政府对被申请人下达了关闭通知并拆除场内设施后,申请人才于2016年8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不存在,又做出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设施拆除后,已停止生产,实体已经不存在,申请人送达的所有文书被申请人均未收到,使被申请人失去了一切申辩、复议、诉讼的机会;第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询问笔录中李海丽中只是被申请人的化验员,并不了解被申请人的投资及生产的情况,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只有李海丽签字,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而且缺少现场勘查照片,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是申请人自行检测,所检测材料与被申请人是否有关无法证实,应不予采信;第三、由于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因此申请人所提供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第四、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的投资规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据该事实做出处罚,申请人就有义务对该事实提供证据,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当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25日、2015年2月9日南乐县环保局向被申请人收取排污费票据2份,用于证明申请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向被申请人收取了多年的排污费,说明申请人2016年7月25日才发现被申请人违法,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查明,翔宇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丁胺黑药、异丁基黄原酸钠等生产、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自成立到被拆除期间,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3年翔宇选矿药剂扩建项目纳入2013年南乐县政府工作主要任务。2016年7月25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2016]26号关于依法关闭濮阳市翔宇公司通知文件,并于2016年7月27日对翔宇公司实施了拆除。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理,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乐环罚告字[2016]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6年8月5日依据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监测报告为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作出乐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15万元。被申请人未按照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自成立到被拆除期间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认定翔宇公司投资规模标准,属于国家禁止建设项目,对该事实是根据李海丽的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与国家文件对比认定的,依据的是河南省环保厅、发改委豫环文(2011)72号文件“政策与投资”中第3条的规定,该事实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到了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但申请人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理由:1、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权认定被申请人投资规模标准,并有权认定属于国家禁止建设项目;2、豫环文(2011)72号文件中对投资规模标准的规定,针对的是新建化工项目,该文件2011年4月18日印发开始实施,而被申请人翔宇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成立,不属于2011年4月18日以后新建化工项目,因此申请人适用豫环文(2011)72号文件认定被申请人投资规模标准,属于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明显不妥;3、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投资规模标准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人对李海丽的询问笔录,但李海丽只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化验员,其对投资规模的陈述超出了自己的职责范围,事前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被申请人的追认,且申请人对李海丽关于投资规模的陈述未核实,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投资规模的认定,并未和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对比,且法律并未规定对投资规模的认定应当以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为标准。综上,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投资规模标准,属于国家禁止建设项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南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乐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自强审判员  张云英审判员  魏兵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