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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易朱虹颖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易,朱虹颖,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617号原告:杨易,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学,系原告杨易父亲,特别授权。原告:朱虹颖,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05985408-6。法定代表人:胡雪莲。原告杨易、朱虹颖诉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岭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虹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交付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41幢17-3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以3949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退还原告契税118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41幢17-3号房屋,购房金额为394916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契税11847元,并承诺按约定代原告缴纳,多退少补。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同时被告按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第一条向税务机关代缴的契税金额为0元,但未退还原告契税11847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和未按合同退还多收契税的行为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朱虹颖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故原告杨易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杨易交付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41幢17-3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杨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二分之一,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以3949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退还原告杨易契税592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杨易、朱虹颖与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二原告购买被告晋愉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41幢17-3号房屋房屋一套,二原告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分别拥有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房屋总价款为394916元;2、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因该房屋买卖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由原告承担的相关税、费,按现行标准在签订本合同时由被告代为收取,被告完成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登记后,按照登记部门出具的票据进行缴纳,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晋愉岭地公司付清房款394916元和大修基金等费用,同时预交契税11847元。现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另查,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41幢17-3号房屋契税减免后实际缴纳契税金额为0元。另晋愉江州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楼幢为1—24幢、34幢,其余楼幢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一张、收据二张、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户室详细情况表、备案登记证明、房管局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交付房屋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41幢17-3号房屋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交付,存在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查,涉案房屋现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41幢17-3号房屋的请求,因缺乏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期限,但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双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支付期限虽约定“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但被告已逾期交房一年多,且审理中仍不能明确交房的实际时间,现实际交房时间至今无法确定,则违约金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杨易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又因原告杨易与朱虹颖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一人拥有百分之五十,故对原告杨易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一半的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以3949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金额应为15243.7576元(394916元×0.0001/天×772天/2)。关于退还契税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契税由被告晋愉岭地公司代为收取后,根据实缴金额多退少补。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预收原告契税11847元,但实际缴纳契税金额为0元,被告应退还收取的契税11847元,同上因原告杨易与朱虹颖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一人拥有百分之五十),且原告杨易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收取契税的一半,故原告杨易要求被告退还契税5923.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易逾期交房违约金15243.7576元;二、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易契税5923.5元;三、驳回杨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