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才志彪与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韩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志彪,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韩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245号原告:才志彪,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桂荣,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兴公路。经营者:张柏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飞,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县柳壕镇。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萍,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才志彪与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以下简称东兴厂)、韩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志彪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东兴厂、韩飞赔偿原告才志彪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总计是40961.1元。护理费是119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是900元。误工费总计是19556.46元。交通费是500元。伤残补助费用是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是13000元。2、本案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6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7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对其单位厂房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原告在施工中梯子发生侧滑,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入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经诊断,原告伤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挠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出院后数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未果,特诉讼到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东兴厂辨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表述,其受伤时间为2017年4月6日,而答辩人的经营者张柏富于2017年4月5日出院,与被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更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与韩飞存在承揽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韩飞常年从事承揽设备、厂房维修工作,经人介绍,韩飞承揽了答辩人的设备、厂房维修工作,由其提供设备、安全设施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答辩人与韩飞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如果说韩飞雇佣了被答辩人从事其承揽的厂房维修事宜。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则韩飞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韩飞与被答辩人都是以一定的技术,设备完成韩飞所承揽的维修工作,对于答辩人而言,韩飞仍然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过程中,承揽人韩飞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那么韩飞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定作人即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3、承揽人韩飞承诺了其承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其负责。在厂房维修工作完成时,答辩人支付了报酬,韩飞出具了收条。韩飞在收条中承诺,在这期间发生任何事与张柏富无关(含安全责任事故)。4、被答辩人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站在梯子上串瓦,在超出正常安全范围内,为了省事,不挪动梯子的情况下斜身扬臂进行串瓦,导致摔伤。其明知存在安全风险,其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飞辩称:1、原告与东兴厂存在雇佣关系,韩飞只是原告的介绍人,介绍到东兴厂干活,工资是由东兴厂发放的,按每个工作日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整个维修工程过程中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包括工具都是东兴厂提供的,现场管理及指挥是东兴厂的一个叫温暖的师傅指挥的,出工记工是由东兴厂的一个姓杨的每天不定的查点人数来确定工资是支付数额。2、韩飞不是主动联系张柏富承揽维修活,而是张柏富曾打电话给韩飞说房屋塌了,帮我找几个人修厂房,第一次打电话让我帮找人修理,我说没时间。第二次又打电话问人找到没有,我说找到了,我就把人给领过去了,就开始干活了,工资由张柏富开管吃管住,告诉我一天工资是200元,我找的人来干了,所有干活的人都安排在2楼,2楼没住下还有住在1楼的,吃饭也是由张柏富的姐姐做的,每天干活要求有时候是张柏富安排活怎么干,有时候是温暖,温暖是张柏富雇佣的一个技师,所有的活都听从温暖,每天早上六点半开始干活,午休一个小时,下午是十二点半到五点,工具、材料都由张柏富提供的。3、由原告的诉状及韩飞的陈述可知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原告包括其他工人及韩飞都受被告东兴厂的经营者张柏富的管理和指挥,之间不是平等的商业经济关系而是原告及其他工人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方支付报酬,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东兴厂主张之前说是承包关系,而在庭审答辩中又说韩飞与东兴厂之间是承揽关系,而承揽关系承揽人与定作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表明具备承揽关系,而且承揽关系一般是先确定整个工作的资金数额即报酬数额,再由承揽人自负盈亏,而本案中张柏富给工人的报酬是按日支付工资200每个工,所有维修的材料、机器设备、施工工具全都是由张柏富提供,并由其对出勤进行考核,由此被告东兴厂主张韩飞与东兴厂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成立,原告与东兴厂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被告东兴厂所说的韩飞的收条我方将在质证环节阐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及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1级,以及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医院要求卧床休息,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必要时脊柱外科手术以及不适随诊。被告东兴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护理级别有异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一天护理级别是1级,其余住院期间并没有记载是护理级别是1级,对其他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于护理期限,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仅载明2017年4月7日为二级护理、2017年4月8日为一级护理,护理期为两天。2、原告提供的原告出院后在乾安县中医院复查的门诊手册、门诊费用票据以及原告在乾安县雷氏正骨医院购药的收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复查及购药的费用。被告东兴厂及韩飞对乾安县中医院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乾安县医院的门诊手册没有记载关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措施的记载,及收费的收据也不符合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标准,不是正规收费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张,总计598元,原告主张的是5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东兴厂及韩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所有的长春至乾安的汽车车票都系原告出院之后的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乾安县丹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以及原告与陈桂霞的房屋租赁合同4份及陈桂霞为本案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害后应当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东兴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韩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社区出具的不是证明是介绍信,而且原告2014年至现在一直在此居住与事实不符,社区没有职权对此事进行证明,事实上原告以外出打工为主要谋生手段不可能一直在此居住,并且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实际居住人是否是原告本人不能确定,并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桂霞对出租房屋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所以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具有公信力,且与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居住情况。5、原告提供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用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东兴厂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韩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用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提供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司法鉴定书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经过鉴定原告本次损害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及被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是13000元。被告东兴厂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韩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7、被告东兴厂提供的收条一份。证明:韩飞收到张柏富支付的所承揽工程的全部报酬52000元,在收条中韩飞承诺发生任何事包括安全责任事故与张柏富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韩飞本人签字的,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此费用是与该活有关,且不能证明张柏富与韩飞之间是承揽关系,如果这个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是个承包的关系。被告韩飞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整张证据上只有收款人韩飞两字是韩飞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在这其间发生任何事与张柏富无关(含安全责任事故)”整个这句话是没有的,是韩飞签字走后张柏富后填上的,而且对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韩飞确实和张柏富结算了工资,但是为了救助原告给原告交医疗费才结算的。对该份证据中原、被告自认的支付报酬的数额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证明问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东兴厂提供的长春市兴顺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飞经常承揽车间及厂房的维修工作。原告及被告韩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9、被告韩飞提供的记工表9张,是原告记的,证明:是个人记工和厂里核对,然后这个活韩飞不是承包的也不是承揽的。原告及被告东兴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由于被告东兴厂的厂房需要维修,便打电话给被告韩飞,让韩飞找几个工人修厂房,被告东兴厂包吃包住,工人工资为每天200元,韩飞遂找到原告才志彪等人到东兴厂工作。2017年4月6日,原告在维修厂房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并于当日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40168.1元,经检查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无菌换药;2、术后两周切口愈合后拆线,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必要时脊柱外科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2017年6月15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才志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万元。另查明,原告才志彪自2014年开始便在乾安镇生活,其主要经济来源均来自于城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在对被告东兴厂的房屋进行维修时受伤的这一事实,三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而被告东兴厂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厂提供被告韩飞及原告才志彪吃住,工资是按日计算,且被告东兴厂有专人记工,即原告才志彪、被告韩飞均系受雇于被告东兴厂,为东兴厂提供劳务,被告韩飞、原告才志彪同被告东兴厂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二、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修复被告东兴厂彩钢房时,因原告侧身上瓦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具体到本案实际案情中,原告才志彪受雇于被告东兴厂,被告东兴厂应尽到对劳动现场的监督管理,应为原告提供安全措施及安全防护,而在本案中,被告东兴厂未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才志彪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预见性,亦应尽到对自己人身安全注意责任,而其在修复彩钢房侧身上瓦过程中未移动梯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东兴厂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被告东兴厂承担本案损失的80%,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20%为宜。至于被告韩飞亦受雇于东兴厂,其与原告才志彪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诉请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所有医疗费用认定为40168.1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9天×120.8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对其主张的护理期99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实因伤住院,根据住院记录及医嘱,护理费为2天×120.82元/天,共计24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天,共计9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9天×197.54元/天,共计19556.4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有车费票据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就医治疗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及律师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0967.92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东兴厂承担80%的责任,即130967.92×80%=104774.34元即被告东兴厂应赔偿原告才志彪10477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志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4774.34元;二、被告韩飞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才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东兴铸造厂负担1270元,原告才志彪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