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广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年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洋(集团)有限公司,刘年春,上海浦东新区仁和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9626号原告:上海广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友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年春,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仁和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张杨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放,男。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广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年春、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仁和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广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广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计84.50元,由原告上海广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保林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