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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龙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4415号起诉人:刘龙生,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奎,无锡市梁溪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8月23日,本院收到刘龙生的起诉状。起诉人刘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天芹对本院(2016)苏0205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龙生与范华侨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苏0205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结案,因范华侨与谢天芹系夫妻关系,虽然谢天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签字,但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公司经过电话询问谢天芹是否同意出售房屋,谢天芹在电话中同意出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龙生与范华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苏0205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结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作出裁决。刘龙生要求谢天芹与范华侨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确定范华侨一方承担合同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范华侨与谢天芹应在一个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刘龙生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刘龙生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对于刘龙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龙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