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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诉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3458弄228号2幢B区。法定代表人:王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慧,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1133弄1号613室。法定代表人:林天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原告):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46号。法定代表人:司云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惠,被上诉人思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旭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思尔特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通彩公司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思尔特公司、旭景公司将《销售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设备与安装现场干涉问题等争议对通彩公司进行了隐瞒,导致通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方协议书》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还是与《销售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一致,通彩公司对《三方协议书》未能履行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支持思尔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律师费损失亦应按照相应比例由思尔特公司与通彩公司分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思尔特公司辩称,通彩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情况非常了解,且根据《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通彩公司已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确认,而《三方协议书》亦明确原《销售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以及通彩公司作为专业研发、制作企业有能力并自愿承受思尔特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思尔特公司对通彩公司并不存在隐瞒;通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不按约履行支付对价11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合同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三方协议书》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通彩公司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通彩公司理应赔偿给思尔特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思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彩公司偿付思尔特公司货款110万元,并自行将涉案设备(冲压线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提走;2、通彩公司偿付思尔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通彩公司赔偿思尔特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公证费1,500元。通彩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通彩公司、思尔特公司及旭景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于思尔特公司、旭景公司收到反诉状之日起解除;2、思尔特公司承担通彩公司律师费损失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思尔特公司与旭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旭景公司向思尔特公司定制冲压线设备二套,分二期;第一套总价140万元,第二套总价160万元。2016年4月18日,思尔特公司(甲方)、通彩公司(乙方)及旭景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第一期应交付的一套冲压线设备制作完毕,已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通知丙方到甲方工程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并要求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虽向甲方开具了42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丙方在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账户中余额不足,导致甲方无法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兑付,即事实上丙方未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致使甲方无法将冲压线设备发货给丙方,冲压线设备至今仍存放于甲方工厂内;乙方为专业从事机器人自动化设备研发、制作的企业,拥有雄厚的技术实力,能够针对原合同中的冲压线设备为丙方提供优良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且乙方愿意概括承受甲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原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10万元,作为甲方将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的对价,甲方应将存放在其工厂内的冲压线设备按签订本协议时的现状交付给乙方,该现状应满足甲方和丙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对配置约定和性能、精度等的要求;乙方应分三期向甲方支付款项:1、第一期: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60万元;2、第二期:乙方将第一期款项支付后3日内自行将冲压线设备提走,冲压线设备提走后20日内,乙方支付45万元,甲方收到第一、二期款项即105万元后十日内,向乙方开具面额为10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第三期:2016年10月15日,乙方将剩余5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该款后十日内,向乙方开具面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三方另约定:甲方按签订本协议时冲压线设备的现状将设备交付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设备的运费及在乙方工厂进行预验收安装、调试费用,但在乙方工厂预验收期间,如果冲压线设备的主要配置和性能、精度等不符合甲方和丙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的要求时,甲方应在5日内及时予以解决,如果甲方不能或不愿解决时,乙方将自行予以解决,因此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将从支付甲方的第二期款项中扣除,自冲压线设备从甲方提走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同时甲方仍应承担机器人本体及设备核心零部件的保修义务;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项之前,甲方应将冲压线设备全套图纸资料,包括机械装配图、……等相关资料,以CAD和WORD版本提供给乙方,数量为纸质2套,电子版1套;第七条中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2016年6月20日,思尔特公司向通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通彩公司于收到函件后3日内,向思尔特公司付款10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通彩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某,其在《销售合同》签订时系思尔特公司工作人员,在《三方协议书》签订时为通彩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一审法院还查明:思尔特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思尔特公司与旭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思尔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第一期冲压线设备,旭景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旭景公司称思尔特公司在现场测量时数据有误,故合同中的技术参数是错误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情况向思尔特公司提出异议,且其并未按《销售合同》约定付款,在《三方协议书》签订后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也未向思尔特公司就设备干涉情况提出异议,故旭景公司所称思尔特公司未按约制作设备,导致存在现场干涉,设备无法安装的意见,不予采信。思尔特公司、通彩公司及旭景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亦真实合法有效,据此,通彩公司概括承受思尔特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应当按约定付款并提货。但是根据约定付款条件,通彩公司的第一期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期付款应自提取冲压线设备后支付,现因思尔特公司、通彩公司、旭景公司对设备安装是否存在现场干涉存有争议,且思尔特公司对通彩公司在预验收阶段出现的技术要求负有解决义务等,故通彩公司的第二期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协议约定了第三期付款的具体时间,但鉴于第二期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第三期付款条件除该付款时间外,也应当以通彩公司提取设备为前提。现思尔特公司主张要求通彩公司支付全部对价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通彩公司所称设备安装存在现场干涉,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意见,《三方协议书》中明确通彩公司“能够针对原合同中的冲压线设备为旭景公司提供优良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并约定冲压线设备自从思尔特公司提走之日起一年内,思尔特公司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及机器人本体及设备核心零部件的保修义务,故通彩公司所称思尔特公司的性质发生变化、人员变更导致后续维护无法保证,且思尔特公司未告知上述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三方协议书》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涉案冲压线设备的主要负责人操某,先在思尔特公司工作,后又至通彩公司工作,其对设备情况应当比较了解,而通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自愿受让思尔特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第一期设备的债权债务时,对于冲压线设备的制作完成状态及旭景公司的付款情况等均已了解,而直至本案诉讼之前,通彩公司也未向思尔特公司提出设备安装存在现场干涉问题,故通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通彩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准许。综上,通彩公司应当向思尔特公司偿付第一期款项60万元并自行提取冲压线设备,思尔特公司也应当在通彩公司对冲压线设备进行验收安装时按约予以配合。通彩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思尔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思尔特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因通彩公司并未对《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思尔特公司要求通彩公司承担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思尔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三方协议书》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该笔损失系当事人在签约时已明确约定,而通彩公司应当预见到该损失,故对思尔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通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思尔特公司货款60万元,并于付款后3日内自行至思尔特公司处提取冲压线机器人自动化设备一套(系思尔特公司与旭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RT-SH-0295《销售合同》项下第一期设备);二、通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思尔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通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思尔特公司律师费损失32,000元;四、驳回思尔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通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12元,合计诉讼费23,037元,由思尔特公司负担3,893元,通彩公司负担19,1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通彩公司称,《三方协议书》签订前后,其从未到涉案设备安装现场进行勘查,直至本案一审诉讼中旭景公司告知,其才知晓存在现场干涉问题。二审中,思尔特公司向本院表示,就其诉请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自愿扣减至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通彩公司是否就《三方协议书》构成违约,以及通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三方协议书》。从《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而言,该协议书的性质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而思尔特公司诉请的款项应系该协议书约定的通彩公司受让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对价款。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为妥。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通彩公司有能力并愿意概括承受思尔特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思尔特公司按签订本协议时冲压线设备的现状将设备交付给通彩公司,然而,通彩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前后从未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在旭景公司于一审中告知其存在现场干涉问题后遂提出解除《三方协议书》,显然,通彩公司上述辩称与《三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不符,且即使存在通彩公司对涉案设备不了解的情况,亦不可归责于思尔特公司;其次,通彩公司在尚未提取涉案设备的情况下,即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其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旭景公司在一审中亦表示涉案设备若得到修改完善,其仍同意继续履行《三方协议书》。有鉴于此,对于通彩公司提出的解除《三方协议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通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第一期对价款及提货的合同义务,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思尔特公司作为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出让方,亦应当于涉案设备提走后一年内,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提供必要技术支持及设备维修等合同义务。另关于思尔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思尔特公司在二审中自愿进行适当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予以变更。综上所述,通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一审案件受理费认定方面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的上诉;二、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000元。如果上诉人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3,03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4元,上诉人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48元,由上诉人上海通彩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