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科与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科,彭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826号原告:曾科,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彭洋,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曾科与被告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曾科自愿撤回对彭先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洋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即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执行,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彭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洋与其本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彭洋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出借人曾科按照彭洋的要求,将其中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于被告彭洋,另外5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入其母亲彭先翠的银行账户内(有转账凭证为凭)。为担保债务履行,彭洋自愿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都街道新泰西路166号9栋1单元6层11号房屋作抵并办理了顺为抵押登记,彭洋母亲彭先翠自愿为保证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曾科多次向彭洋及其母亲彭先翠催讨还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付借款本金1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彭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科原系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与被告彭洋相识,并为其办理过银行贷款。2016年9月,因经营蔬菜生意所需,被告彭洋找到原告曾科,并向其私人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曾科同意其借款请求,并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彭洋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其中5万元现金支付,另外5万元转入案外人彭先翠62×××10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违约金为月利率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回本,案外人被告彭洋的母亲彭先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印。同日,根据被告彭洋的要求,原告曾科向被告彭洋交付现金5万元,并向案外人彭先翠62×××10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借款后,除最后一期利息未归还外,被告彭洋依约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按月向原告归还了7期利息,每期归还的利息数额为5000元,累计偿还利息35000元。另查明,自2017年4月27日起直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彭洋再未向原告曾科偿付其它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原告转款凭证、原告取现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息条款部分)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足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合同自原告曾科完成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亦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曾科依约向被告彭洋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直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彭洋仍未还完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彭洋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诉请。就被告彭洋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而言,原告主张还欠付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洋按月利率5%偿付了原告曾科7个月的利息,合计金额350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期内利率超过月息3分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每月已支付的超出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且被告彭洋每期向原告已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应用于冲抵其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第一期还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00000-(5000-100000×3%)=98000元;2、第二期还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8000-(5000-98000×3%)=95940元;3、第三期还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5940-(5000-95940×3%)=93818.2元;4、第四期还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3818.2-(5000-93818.2×3%)≈91632.75元;5、第五期还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1632.75-(5000-91632.75×3%)≈89381.73元;6、第六期还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89381.73-(5000-89381.73×3%)≈87063.18元;7、第七期还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87063.18-(5000-87063.18×3%)≈84675.08元。综上,截止目前,被告彭洋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84675.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彭洋偿付剩余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诉请,本院在84675.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原告主张该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执行,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前述已查明的被告彭洋未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亦未按约定返还全部剩余借款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进一步而言,就利息计付基数而言,依前述查明情况,可以确定被告彭洋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4675.08元,故就利息计付基数本院仅在84675.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就利息计付期限而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确定被告彭洋自2017年4月27日起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就利息计付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执行利率而言,根据前述已查明事实,已确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违约金为月利率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可以确定就未支付借期内利息而言,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就逾期利率而言,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仅在年利率24%亦(即月利率2%)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675.08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以84675.0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付至2017年5月26日,按月利率2%执行,逾期利息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付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执行);二、驳回原告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3320元,由被告彭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