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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鹏与盛新山等3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盛新山,郝永杰,郭向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5民初634号原告:王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新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郝永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郭向恒,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王鹏与被告盛新山、郝永杰、郭向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原告王鹏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鹏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鹏负担。审 判 长  王婧洁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