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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思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782号原告:周思晴,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刘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道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思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思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共计152482.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驾驶湘M×××××小车途经黎家坪镇东正街老樟树附近地段时,将路边行人谢贤田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和谢贤田死亡的交通事故。湘M×××××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谢贤田家属损失20271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特诉至法院判如原告所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出险时未进行年检年审,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绝赔偿,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采样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监委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湘M×××××小车行驶证第一次年检的有效期至2017年5月,第二次年检的起始期为2017年7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湘M×××××小车处于未检验状态。鉴定费因本次事故产生,属于原告方的损失范畴,虽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故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运输费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票据使用,本次事故死者谢贤田因伤后在县城医院进行了抢救,自然需要交通费,但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据系谢贤田所在村开具并加盖了公安部门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采样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作证据采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周思晴驾驶湘M×××××小车从祁阳县黎家坪镇老火车站经东正街驶往祁阳县县城方向,途经黎家坪镇东正街老樟树附近地段时,将路上行人谢贤田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谢贤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谢贤田伤后被送往祁阳县新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1日12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共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1214.54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书面认定,原告周思晴承担主要责任,谢贤田承担次要责任。谢贤田系农村居民户口,出生于1929年4月19日,有六个成年子女。原告驾驶的湘M×××××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驾驶的湘M×××××小车初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5月,有效期至2017年5月,第二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17年7月24日,祁阳县交警部门组织原告和谢贤田亲属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周贤田亲属死亡赔偿金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的湘M×××××小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撞死谢贤田,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交强险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死者亲属支付或赔偿保险金。因被保险人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向伤者赔偿了全部损失,现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原告驾驶的湘M×××××小车在第一次检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进行综合续检,致使湘M×××××小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未检验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驾驶的湘M×××××小车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被保险人在与死者亲属协商处理时,既未通知保险人到场,也未得到保险公司的书面授权,现保险人请求对赔偿给死者亲属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谢贤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谢贤田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谢贤田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40000元。据此,谢贤田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损失核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12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小计11314.54元,丧葬费30080元(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2)、死亡赔偿金59650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30×5)、护理费254.56元(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365×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小计94184.56元,鉴定费1503.50元,合计147002.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湘M×××××小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M×××××小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思晴保险金120000元。其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91×××12,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原告周思晴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