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杨林与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余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192号原告:杨林,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青,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飞,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林诉被告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青,被告刘飞,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交通事故损失103519.59元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刘飞对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下列要素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16时许,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张道士湾23号路段;事故造成原告杨林及其妻子黄慧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林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进行了复诊,医疗费共计2623.7元,出院记录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6月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林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杨林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杨林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长女杨诗晨于2011年1月18日出生,次女杨忆萌于2014年9月20日出生;另一伤者黄慧书面表示放弃向原告杨林、被告刘飞要求赔偿的权利;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刘飞,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刘飞为原告杨林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512.7元。本院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护理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3、交通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原告杨林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林提交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足以证明被抚养人有两人,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8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综上,原告杨林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核算,其损失总额为98873.7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林损失98873.7元;二、由原告杨林退还被告刘飞垫付款3512.7元;综合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林95361元,代原告杨林退还被告刘飞3512.7元;三、驳回原告杨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为50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9元,由原告杨林负担1616元,由被告刘飞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况靖雯杨林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2623.7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4、营养费75元(15元×5天)小计5773.7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28056元【20040×(12+16)年×10%÷2】6、护理费5372元(32677÷365天×60天)7、交通费1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酌定)小计93100元二、计算方法医疗限额内杨林损失为5773.7元,伤残限额内杨林损失为93100元,共计98873.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