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20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小弟、黄冬与上海丽蔚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黄某,陈某,上海丽蔚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008号原告: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丽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士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黄某与被告陈某、上海丽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丽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丽蔚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丽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Q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华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剑川路口向东右转弯时,车头撞到了邓节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邓节花倒地进入货车车底,造成邓节花当场死亡,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节花无责任。原告顾某某系邓节花丈夫、原告黄某系邓节花儿子,邓节花父母已先于邓节花死亡。被告陈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和不属保险理赔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已先行自愿补偿原告方27万元,并承诺不在本案的民事赔偿中作抵扣,原告方也因此承诺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丽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丽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Q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华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剑川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逢邓节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宁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货车车头右端与邓节花左侧相撞,致邓节花倒地后进入货车车底,造成邓节花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节花无责任。牌号为沪DQ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顾某某系邓节花之夫、原告黄某系邓节花之子,邓节花父母均先于邓节花死亡。诉讼中,两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陈某在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内容为:被告陈某自愿补偿两原告慰问金27万元,该款并不在以后的民事赔偿中予以抵扣,两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陈某在民事赔偿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两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陈某给付的上述款项27万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某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丽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丽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损失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邓节花年龄确定为1,153,84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9,02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为邓节花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邓节花亲属因处理上述事宜确会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原告对家属实际误工损失金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以2人计为4,600元;交通费5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节花因事故导致的衣物损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邓节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此项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4,6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10,700元,超出保险部分143,963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因原告顾某某、黄某与被告陈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顾某某、黄某放弃追究被告陈某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丽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黄某人民币1,1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7.69元,由原告顾某某、黄某负担939.32元、被告陈某负担7,118.3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