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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虎与萧得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萧得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334号原告:张虎,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斌,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得玉,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州,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金福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燕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虎与被告萧得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得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75.6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2时30分,被告萧得玉驾驶×××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7线张掖高速西口十字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壁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折、肺挫伤。被告萧得玉给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2000元。2016年6月19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7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31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作出认定。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额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萧得玉承担。对萧得玉垫付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被告萧得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2时30分,被告萧得玉驾驶自己所属的×××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7线张掖高速西口十字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给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2000元。2016年6月7日至6月21日,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胸壁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折、肺挫伤,花费住院费11563.12元。后经原告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伤害等问题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31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虎,因2016年6月5日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后致胸部受伤......;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医疗是可行的;头部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0日-15日;胸部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肺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45日;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4个月,前3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在此期间,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1个月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根据被告鉴定人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萧得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虎受伤,被告萧得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萧得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双方��事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有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萧得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认定为15563.12元;2、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在130日-150日期间,现原告按照其丧失生活能力的程度,主张伤后前90天为完全误工日、后30天为部分误工日并无不妥。此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法庭示明后,原告选择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107.75元(90天×105.5元/天×10%+30天×105.48元/天×50%×10%)。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1077.5元(90天×105.5元/天+30天×105.5元/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为280元(20天×14元/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和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5、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0228.37元。被告萧得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账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358.25元;二、被告萧得玉赔偿原告张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843.12元;三、原告张虎返还��告萧得玉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92元,由被告萧得玉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娜 百度搜索“”